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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王羽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羽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4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羽霄,女,200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理人:王辉,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王羽霄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王羽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民、被上诉人王羽霄的法定代理人王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1702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改判其承担赔偿款3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让其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有失公平公正;2、一审判决王羽霄的护理期限为63天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其承担73058.16元赔偿金超出王羽霄的诉讼请求。王羽霄辩称:1、XX从后将其撞倒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判决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正确;2、一审判决按照出院医嘱确定王羽霄的护理期限正确;3、其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是由于计算标准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王羽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XX赔偿医疗费39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5260.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157.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6时30分许,王羽霄骑自行车沿驻马店市中华路地下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后方XX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造成王羽霄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羽霄的父亲王辉接到电话得知王羽霄受伤后赶至现场。随后,王辉和XX一起将王羽霄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王羽霄的伤情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王羽霄入院后,XX分两次向医院交纳医疗费17000元。次日,双方因王羽霄的医疗费发生纠纷后,王羽霄的父亲王辉向公安机关报警。交警部门接报警后赶至医院,经向双方了解情况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图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为:“2015年9月17日早6:30分许,在中华路南地下道东口,王羽霄(15岁)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北侧非机动车道),被后方XX所骑三轮车撞到”。王辉及XX的丈夫李威在现场图上签有名字。住院期间,医院为王羽霄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药物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9月24日,王羽霄出院,共住院7天,医疗费用为21035.03元,其中王羽霄支付4035.0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周,药物对症治疗;患肢术后石膏固定3周,适量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22日,王羽霄的父亲王辉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羽霄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王羽霄系由于左下肢骨折,在医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其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损伤结果评定为10级伤残;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术后改变(内固定物在位),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需人民币6000元。王羽霄支出评估费1300元。2016年8月1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为王羽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9月18日,王辉来事故大队报案陈:其子王羽霄于2015年9月17日6时30分许,骑自行车沿中华路地下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被XX所骑电动三轮车从后方撞倒,致王羽霄受伤。之后双方现场协商,XX自愿承担王羽霄的医疗费用,XX在支付王羽霄医疗费壹万柒仟圆(17000)后拒绝追加支付王羽霄医疗费用。双方协商未果。王羽霄出生于2000年10月22日,系城镇居民。诉讼期间,王羽霄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9月17日,王羽霄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后方XX所骑三轮车撞到受伤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经向双方了解情况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为凭,且王羽霄的父亲王辉及XX的丈夫李威均在现场图上签名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采信。XX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XX关于其根本未与王羽霄所骑的自行车相撞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XX没有证据证明王羽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XX虽为王羽霄支付医疗费17000元,但双方并未对该起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其关于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的辩称亦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王羽霄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羽霄实际支出医疗费4035.03元,其请求数额为3935.03元,按其请求数额支付。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40元。营养费按住院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70元。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7天及医嘱建议休息的8周,共63天,护理费数额为5261.13元(30482元/年÷365天×63天)。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交通费可根据王羽霄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依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73058.16元,XX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羽霄支付赔偿款73058.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羽霄被XX所骑三轮车撞倒受伤的事实,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向双方了解情况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且王羽霄的父亲王辉及XX的丈夫李威在该现场图上签名予以认可,一审判决XX作为侵权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王羽霄住院7天,因其系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周,一审法院据此按照63天计算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关于XX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王羽霄在起诉状中请求判令XX赔偿7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王羽霄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3157.53元,属于王羽霄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