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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1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与罗国英、刘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罗国英,刘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护龙镇金盆街3号。负责人:汪浩,分社主任。被执行人:罗国英,男,生于1977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刘镏,男,生于1970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与被执行人罗国英、刘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国英、刘镏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逾期则以被执行人罗国英、刘镏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由被执行人罗国英、刘镏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罗国英、刘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国英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刘镏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岳阳支行、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罗国英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7494元和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账户上的存款239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二、将被执行人刘镏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岳阳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412元、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账户上的存款752元和账户上的存款1412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婉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