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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蓉与上海巧哲家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蓉,上海巧哲家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1832号原告:朱蓉,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巧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崇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女,上海巧哲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聿旸,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蓉与被告上海巧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哲家具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巧哲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被告太平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聿旸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太平产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朱蓉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复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日完成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蓉诉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6年4月26日17时左右地点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进宝庆路东约30米事故的当事方朱蓉骑行电动自行车巧哲家具公司员工夏某驾驶车牌号沪BF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太平产险公司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蓉无责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伤残程度朱蓉因交通事故致现不能久坐、腰骶和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三期期限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朱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巧哲家具公司赔偿下列损失合计150,020.60元,太平产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方式/计算依据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按2016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6,400元按每月4,1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1,2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30日交通费500元为就诊、鉴定支出,酌情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45日医疗费2,786.60元凭据主张初次鉴定费1,950元凭据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凭据主张,为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巧哲家具公司、太平产险公司辩称】关于朱蓉诉称巧哲家具公司太平产险公司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系朱蓉逆向骑行时为避让其他车辆致碰撞同意巧哲家具公司意见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为夏某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对初次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可重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具体赔偿责任承担夏某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为朱蓉垫付费用无关于朱蓉主张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同意太平产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认可按2015年度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误工费缺乏有效的客观依据,认可按每月2,19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45日医疗费应当属于交强险范围凭据扣除其中工伤鉴定费13元后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初次鉴定费凭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不同意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代理费【本院认定事实】(一)查明事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6年4月26日16时45分许地点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进宝庆路东约30米事发经过朱蓉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逆向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夏某驾驶肇事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同向通行时,左侧轮胎及部分车身驶入逆向非机动车道事故后果电动自行车车头与肇事客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朱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肇事客车左侧损坏肇事客车投保情况太平产险公司承保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蓉无责任诊疗情况治疗经过朱蓉伤后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急诊检查治疗10次,诊断为骶骨骨折、右踝外伤等,予以对症治疗至2016年9月29日医疗支出门急诊医疗费合计2,773.60元(扣除工伤鉴定费)鉴定经过鉴定机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初次鉴定)复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朱蓉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鉴定意见鉴定费用1,950元(初次鉴定)1,950元(重新鉴定)户籍类别朱蓉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定残时尚未满60周岁劳动收入朱蓉持有上海XX街道社区工作者事务所于2016年9月29日盖章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朱蓉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该事务所工作至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5,600元,2016年4月2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到该事务所上班,处于请假期间,该事务所给朱蓉发放病假工资每月1,500元诉讼支出2016年12月9日,朱蓉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中,巧哲家具公司确认夏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该公司驾驶员,但正常下班时间应为17时,故朱蓉诉称的事故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且当日巧哲家具公司系安排夏某于18时30分左右至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向同事取模型送至法定代表人处,事故发生时系夏某的休息时间亦无驾车行驶的必要。夏某则到庭陈述,事故当日下午15时许巧哲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通知其要至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取模型,事故发生时并未到下班时间,故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巧哲家具公司承担责任;夏某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与周瑾在2016年4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1.朱蓉主张的赔偿顺序及项目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夏某虽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承担全部责任,但就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朱蓉亦有逆向骑行的过错,依法可予相应减轻夏某的事故责任;综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碰撞形态应系夏某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阻碍朱蓉的行进路线,朱蓉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骑行的过错并不当然导致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结果,而夏某的过错行为对于发生碰撞的参与程度明显更大,故本院认定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蓉承担次要责任。2.太平产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理赔范围的提示告知义务,初次鉴定费应属为查明事故所致损伤程度的合理必要支出,故依法结合辩称意见和保险限额,应当由太平产险公司对朱蓉主张除律师代理费外的其他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因系间接损失,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本应由侵权人即夏某按责承担;但依据巧哲家具公司所述,夏某的驾驶行为与其岗位内容相符,且在事故发生时仍有工作指令在身,遑论事故实际发生时间尚在夏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故本院对巧哲家具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夏某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巧哲家具公司的工作任务,依法应由巧哲家具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巧哲家具公司可酌情向夏某追偿。赔偿项目认定意见确认标准相应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朱蓉主张的金额符合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115,384元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20,68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主张收入标准就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而言基本合理,但就病假工资计算仍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且低于法定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病假待遇以每月3,444.62元计4个月13,778.48元护理费当事人意见一致1,2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就复诊鉴定所需金额尚属合理500元医疗费凭据扣除无关部分2,773.60元交强险:4,123.60元营养费采纳太平产险公司意见1,350元初次鉴定费凭据确认1,950元依法应由太平产险公司按责承担1,5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责计算4,000元综上所述,太平产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蓉损失114,123.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蓉损失22,249.98元,合计承担136,373.58元;巧哲家具公司应按责赔偿朱蓉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本院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蓉损失136,373.58元;二、上海巧哲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蓉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40元,减半收取计1,650.20元(朱蓉已预交),由朱蓉负担106.20元,上海巧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妙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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