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纪春友、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春友,韩某,吴某1,吴某2,史玉诺,吴荣风,任利明,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春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韩某(吴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法定代理人:韩某(吴某2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史玉诺之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吴荣风之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贵,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田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春友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吴某1、吴某2、史玉诺、吴荣风、任利明、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春友、被上诉人任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被上诉人韩某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吴某1、吴某2的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史玉诺、吴荣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春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纪春友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任利明驾驶的车辆追尾上诉人车辆,车辆改装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赔偿,请求维持原判。韩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任利明辩称,我方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了一部分,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方无关。韩某、吴某1、吴某2、史玉诺、吴荣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2日19时许,任利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兰高速济南方向64公里+66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车尾碰撞纪春友低速驾驶的鲁B×××××(黑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改装支架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利明受伤,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旭辉受伤严重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二支队黄岛大队认定,任利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春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旭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除任利明赔偿原告四万余元外,其他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97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15422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丧葬费25119元(5023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90646元(26052元/年×9年+次子26052元/年×5年÷2+父母26052元/年×11年×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停尸费共计122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亲属吴旭辉乘坐被告任利明的车辆与被告纪春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韩某系受害人吴旭辉之妻,原告吴某1、吴某2系受害人吴旭辉之子,原告史玉诺系受害人吴旭辉之母,原告吴荣风系受害人吴旭辉之父,处上述原告外,受害人吴旭辉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受害人吴旭辉父亲吴荣风、母亲史玉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吴旭辉(本案受害人)、次子吴旭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长女吴亚莉(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任利明于2016年7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任利明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468000元,其中268000元于签订和解之日赔付完毕,其余200000元赔付方式如下:1、任利明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方50000元;2、2018年1月8日前任利明赔付原告方150000元;3、若任利明逾期赔付上述第2条的款项,则需按本案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任利明应赔偿数额进行差额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被告任利明已赔付原告方268000元。关于受害人吴旭辉生前经常居住地,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李某和顺荣百货的王光来、确定李某华中市场祺馨发调料黄继峰的证明和原告方提交的吴旭辉的食品供货销售凭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能够证明吴旭辉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青岛城区连续居住的事实,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受害人吴旭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青岛城区连续居住的事实,原告方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平安城阳支公司提交的综合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纪春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城阳支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免责提示义务的事实。法院认为,被告城阳支公司提交的综合商业险保单中盖有投保人的印章,印章覆盖的上方投保人声明一栏第2条明确记载: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被告纪春友虽然对被告城阳支公司对投保人履行免责提示义务表示异议,且申请投保人出庭作证,但投保人在本院开庭之日没有为其出庭作证。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平安城阳支公司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双方应按免责条款的约定履行。关于被告纪春友与被告城阳支公司争议的本案肇事车辆加长3米是否符合免责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条件的问题,法院认为,交通法规之所以禁止机动车进行私自改装,就是因为其改装会降低其操纵性能,导致危险性增加,从而对社会安全产生危害,因此应认定肇事车辆加长3米符合免责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条件。本案中鲁B×××××/黑挂加长3米,导致其载重增加,必然会导致其操纵性能改变,导致其危险性增加。关于加装的事实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因第二十五条约定并未涉及到与具体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对此不予评定。一审法院认为,纪春友与任利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春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利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院核实,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B×××××/黑挂登记在被告志武大件公司名下,被告纪春友自认其系实际车主,被告志武大件系挂靠单位,因此被告纪春友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志武大件在被告纪春友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对纪春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B×××××/黑挂在被告平安城阳支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平安城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B×××××/黑挂加长3米导致其危险性增加,符合投保人与平安城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的免赔条件,被告平安城阳支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免予赔偿,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纪春友主张被告平安城阳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因受害人吴旭辉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纪春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吴旭辉发生事故前一年在青岛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青岛地区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与被告任利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准予其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98046元(40370元/年×20年+26052元/年×9年+26052元/年×5年÷2人+26052元/年×2年÷3人+26052元/年×6年×2人÷3人),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居住地证明等证据,结合受害人吴旭辉父母、子女等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方因受害人吴旭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37258元(40370元/年×20年+26052元/年×11年+26052元/年×5年÷2+26052元/年×9年÷3),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119元,法院认为,受害人的丧葬费应按2015年青岛地区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计算6个月的费用,原告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的事故责任情况,法院认为,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停尸费12257元,原告方提交的火车票据共计金额为1792.50元,法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在青岛城区内会产生交通费,结合本地交通状况的实际,法院酌定按20元/天支持其3人10天的城区交通费600元,因此,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为2392.5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记载其金额为200元,法院支持其住宿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费,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不应再主张该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37258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3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1274969.50元,应由被告平安城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164969.50元,应由被告纪春友按30%的比例赔偿349490.85元,由被告任利明按70%的比例赔偿815478.65元。原告方与被告任利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准予其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吴某1、吴某2、吴荣风、史玉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110000元;二、被告纪春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吴某1、吴某2、吴荣风、史玉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9490.85元,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纪春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任利明按与原告方韩某、吴某1、吴某2、吴荣风、史玉诺的《和解协议》约定赔偿韩某、吴某1、吴某2、吴荣风、史玉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任利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方50000元;2、2018年1月8日前任利明赔付原告方150000元;3、若任利明逾期赔付上述第2条的款项,则需按本案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任利明应赔偿数额进行差额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被告任利明已赔付原告方268000元);四、驳回原告韩某、吴某1、吴某2、吴荣风、史玉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纪春友承担6542元,由被告任利明承担8320元,原告韩某、吴某1、吴某2、吴荣风、史玉诺承担1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吴某1、吴某2、吴荣风、史玉诺2500元,被告任利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吴某1、吴某2、吴荣风、史玉诺8320元,被告纪春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吴某1、吴某2、吴荣风、史玉诺6542元,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纪春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经查,上诉人未通知保险人,自行将肇事车辆鲁B×××××/黑挂加长3米,其私自改装行为增大了投保车辆的体积及载重,降低车辆的操作性能明显,导致车辆危险性增加,符合上诉人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免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纪春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2元,由上诉人纪春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