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荣利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李荣利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193号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锦苑小区旁。法定代表人:蒋超元,该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艳君,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荣利,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方圆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荣利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艳君、被告李荣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代理费4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与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请原告出庭代理,要求该所指派屈艳君代理该案,并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委托合同,双方还做了特别约定。该案由屈艳君代理后,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二审等程序后胜诉,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代理费。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李荣利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根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也不适用风险代理,并且本案的终审判决是维持原判的,不存在增加标的;2、答辩人申请了司法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屈艳君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答辩人的案件共四次开庭,第一次和第四次屈艳君是没有出庭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时屈艳君代理答辩人出庭是法律援助中心给予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已经给过其费用,不应再另行收取费用。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4140元代理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方圆法律服务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及方圆法律服务所的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执业资格证书,拟证实原告屈艳君作为方圆法律服务所代理人,具备从业资质;证据三、委托协议书,拟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指派屈艳君代理被告与金河石油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并做出相关约定,约定了该案原判标的是7200元,如在二审改判超出7200元,增加的部分按50%利益作为代理费用;证据四、(2012)永冷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2012)永冷民重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出庭了三次,并且案件已改判,判决内容增加了标的8280元;证据五、短信,拟证实1、终审判决已送达,被告签收了;2、被告要求屈艳君到被告单位处为其追讨钱款;3、屈艳君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理费4140元。被告李荣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金和石油公司劳动争议案件4次审理程序的法律文书,其中(2012)永冷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的两次审理程序中屈艳君没有出庭。证据二、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该中心给予被告两次法律援助,屈艳君的两次出庭都是基于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五短信内容系电子数据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方,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对该电子证据进行留存或提存,无法证明该电子证据是通过适当的安全程序得出,难以确认证据的原始性,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并且该短信中只有原告单方陈述的内容,没有被告认可的内容,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本案被告李荣利作为原告提起的与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永冷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后,李荣利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13年5月29日与原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该法律服务所指派屈艳君法律工作者作为李荣利与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劳动争议案的第二审代理人,双方就服务费一项所作约定为:“如在原审中增加李荣利的给付标的数额,李荣利与屈艳君平均受领给付利益作为代理费用(原判是7200元)”。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又在代理人屈艳君的建议下,于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11月22日就其与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及重一审向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中心受理申请后,给予其两次法律援助,均指派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承办,该法律服务所亦安排屈艳君作为李荣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李荣利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该案重一审经本院判决后,李荣利再次提起了上诉,在上诉后的二审审理中,屈艳君亦作为李荣利的代理人出庭,参与了诉讼,但双方未就该次代理行为签订委托协议。另查明,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3月分立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和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屈艳君现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执业。本院认为,被告李荣利与原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2013年5月29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而是通过李荣利向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经由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承办并安排屈艳君作为李荣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李荣利提供了法律服务。因此,原告依据双方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要求被告李荣利支付代理费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屈艳君在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李荣利代理其与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及重一审后,又在该案重一审的上诉审理程序中作为李荣利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为李荣利提供了法律服务。双方虽未就此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但屈艳君已在该审理程序中为李荣利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履行了代理人的主要义务,李荣利也对屈艳君的代理行为予以了接受,应认定李荣利与屈艳君所在法律服务所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成立,被告李荣利应当就原告指派屈艳君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的行为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即代理费。对于应支付代理费的数额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参照原告所在地法律服务费的一般收取标准,酌定由被告李荣利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伍建军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唐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