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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乌云达来与杜瑞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达来,杜瑞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671号原告:乌云达来,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个体工商户。被告:杜瑞风,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个体工商户。原告乌云达来诉被告杜瑞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瑞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云达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杜瑞风偿还原告乌云达来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10000元每月利息为200元,共计60个月,合计12000元);二、利息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杜瑞风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3月13日,杜瑞风妻子张丽霞给原告付三个月利息100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杜瑞风向原告借款3000元,给原告打欠条一支,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瑞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杜瑞风向原告乌云达来借款10000元,杜瑞风给原告打欠条一支,欠条上未约定利率,2012年3月13日杜瑞风妻子张丽霞给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为1000元。双方虽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但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视为被告对利息的认可,被告虽未到庭应诉,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2012年3月25日被告杜瑞风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对于上述事实原告乌云达来出示欠条二支及已付三个月利息,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该欠条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乌云达来与被告杜瑞风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合法的借贷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瑞风应向原告乌云达来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以月利率2%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属于双方约定范围之内,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瑞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乌云达来要求被告杜瑞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瑞风偿还原告乌云达来借款本金130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12000元(2012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瑞风承担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瑞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