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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项国华与占敏、衷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华,占敏,衷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292号原告:项国华,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敏,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衷晓霞,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项国华与被告占敏、衷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敏、衷晓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占敏、衷晓霞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项国华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诉请,为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占敏、衷晓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起,占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陆续向项国华借款多笔,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占敏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总共向项国华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6日。同时,占敏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项国华利息21100元。借款到期后,项国华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占敏、衷晓霞未到庭,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项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欠条一张作为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占敏和衷晓霞夫妻关系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法庭质证。占敏、衷晓霞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5年期间,占敏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项国华借款。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占敏向项国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项国华借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借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人:占敏。身份证:。”同时,占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项国华利息¥:21100万元整。欠款人:占敏。身份证:。”项国华自认,因笔误将利息21100元写成“211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占敏未依约还款,项国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占敏与衷晓霞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占敏欠项国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100元的事实,有占敏出具的借条、欠条及项国华庭审陈述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项国华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占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项国华诉请占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6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现项国华诉请占敏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占敏和衷晓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衷晓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占敏和衷晓霞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衷晓霞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占敏、衷晓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敏、衷晓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国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100元,合计2211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2308.5元,由被告占敏、衷晓霞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碧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