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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宋金隆诉马祥、郭建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隆,马祥,郭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911号原告:宋金隆,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马祥,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郭建军,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宋金隆与被告马祥、郭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隆和被告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店铺转让费40000元及房租37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其经营的位于郯城县李庄镇的“天一堂足道”店铺转让给二被告经营,并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为50000元,并约定支付原告房租37000元。二被告仅支付10000元,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马祥未作答辩。被告郭建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宋金隆和被告马祥、郭建军就店铺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转让费为50000元,店铺中的装饰装修及部分物品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000元,剩余款项于60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支付10000元,未支付剩余转让费。原告租赁房屋的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双方未就原告租赁房屋到期以后的房租事宜在协议书中约定,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马祥称将房租直接交给房东,房东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告宋金隆与被告马祥、郭建军就店铺转让订立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了转让费及部分物品归二被告,本案是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费而引起的纠纷。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书履行。在原告将转让费所涵盖的物品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负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的义务。二被告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转让费40000元,合法有据。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租37000元,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原告租赁房屋的期限已届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不存在房屋转租关系。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各方当事人亦未就房租事宜在合同中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租37000元,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转让费4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租3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祥、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金隆转让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金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宋金隆负担925元,被告马祥、郭建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雨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