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邱少波与林海波、林美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少波,林海波,林美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732号原告邱少波,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林海波,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林美子,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邱少波诉被告林海波、林美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海波向原告借款161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1日,被告林美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期届,被告林海波没有付还借款,被告林美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1610000元并付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海波向原告借款1610000元,被告林美子为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林海波向原告借款1610000元及被告林美子为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林海波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海波向原告借款161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1日。被告林美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期届,被告林海波没有付还借款,被告林美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林海波向原告借款16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海波没有依约定期限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海波付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可予照准。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林美子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林美子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林美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邱少波借款161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邱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90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林海波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邱少波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林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邱少波受理费19290元、公告费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壮群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