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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滔与粟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滔,粟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陈滔,粟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陈滔,粟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陈滔,粟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508号原告:陈滔,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娉,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18号3楼。负责人:周勇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滔与被告粟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滔委托代理人邹命,被告粟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粟娉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粟娉驾驶湘C3ST**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办事处湘江南路沿江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驾驶员陈玮驾驶原告所有的湘C099**号中型客车因故障沿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办事处湘江南路由北向南停在路边,因被告粟娉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停在路边的湘C099**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粟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湘C099**号中型客车在湘潭市雨湖区精锐汽配中心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15000元。湘C3ST**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粟娉,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湘C3ST**号小型汽车与湘C099**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C099**号中型客车在答辩人定点维修厂进行定损维修,定损完成后,湘C099**号中型客车车主以修理厂无配件为由,将车辆转送至湘潭市雨湖区精锐汽配经营部维修。现原告提供15000元维修费发票向答辩人索赔,答辩人认为车损案件应以答辩人定损金额为准,答辩人初步核损金额为7300元。综上,答辩人愿意承担湘C099**号中型客车维修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粟娉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粟娉驾驶湘C3ST**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办事处湘江南路沿江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陈玮驾驶湘C099**号中型客车因故障沿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办事处湘江南路由北向南停在路边,因被告粟娉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停在路边的湘C099**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粟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湘C099**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定损8天左右,之后原告将该车送至湘潭市雨湖区精锐汽配经营部维修。湘潭市雨湖区精锐汽配经营部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和2017年3月6日出具了9000元和6000元汽车维修费发票。湘C099**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湘C3ST**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粟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10月23日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办事处湘江南路沿江村路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粟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湘C3S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粟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15000元,但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3日,其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3月6日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与本次事故发生之日相隔4个多月,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湘C099**号中型客车车损定损价值为7300元。因此,本院仅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11月9日的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9000元)。该9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粟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