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夏某1与雷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雷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524号原告:夏某1,男,200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学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法定代理人:夏某,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雷健华,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团黄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30872281B。负责人:易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夏某1与被告雷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团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被告雷健华、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761.84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08%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被告雷健华与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2月7日17时15分,被告雷健华驾驶鄂J×××××号自卸小货车,在黄州体育路立交桥桥面将原告夏某1撞倒,造成原告夏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健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梓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某1受伤后被送往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右尺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该院复诊,住院5天。出院诊断:右侧尺骨近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被告雷健华所有的鄂J×××××号自卸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健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和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认为,护理应当有医院出具医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夏某1受伤住院12天,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没有医嘱,原告庭审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夏某1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健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某1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雷健华所有的鄂J×××××号自卸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雷健华承担。本案被告雷健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各自承担70%和30%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528.52元。根据医院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夏某1的医疗费为40528.52元。被告人民财保黄冈公司辩称扣减10.08%的非医保用药,因该费用系医院对受害人施救而花费的必要费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夏某1住院1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天×50元/天=600元。3.营养费3500元。原告系未成年,根据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500元。4.护理费1023.6元。原告夏某1住院12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2天×85.3元/天=1023.6元。5.交通费1800元。根据原告夏某1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6.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800元,由被告雷健华承担。确认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合计48252.1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82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3.6+交通费1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628.52元(医疗费30528.5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4239.96元(34628.52元×70%),原告自担10388.56元(34628.52元×30%),扣减被告雷健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夏梓翔14239.9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雷健华承担560元(70%),原告夏梓翔自担240元(3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某1损失1282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某1损失14239.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分支公司返还被告雷健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本案鉴定费由被告雷健华承担560元。五、驳回原告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雷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雷健华210元,原告夏某1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