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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丹石诉被告刘贺、第三人石家庄市谷实鸿发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石,刘贺,石家庄市谷实鸿发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357号原告吴丹石,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力,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贺,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第三人石家庄市谷实鸿发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丹石诉被告刘贺、第三人石家庄市谷实鸿发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石及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贺、第三人石家庄市谷实鸿发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吴艳货运信息站的实际经营者,该货运信息站的经营范围是货运信息咨询服务。2016年11月25日,石家庄市谷实鸿发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了从沈阳谷实饲料有限公司运送一批饲料到石家庄市谷实鸿发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的业务员杜国庆通过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吴艳货运信息站的经营者吴丹石提供运输车辆的信息与辽P*****的货车实际车主刘贺所雇佣的司机高凯于当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运费每吨190元,饲料共计32.06吨,运费共计6,080元,货送到给付运费。”协议签订后在沈阳谷实饲料有限公司装货起运,但货车行驶到沈阳市辽中区后就停止不前,被告威胁先付运费否则就卸货。无奈,原告吴丹石为了保障货物及时送到目的地,被迫向被告刘贺先垫付了运费,原告吴丹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了被告刘贺运费6,080元,但被告在收到运费后仍没有依约履行运输合同,擅自将货物留置在辽中,也没有返还原告吴丹石垫付的运费。第三人在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运输协议遭拒后,又因急需这笔饲料的情况下,无奈又租赁了另一台货车将货物转运到沈阳谷实饲料有限公司,又雇佣其他的货车将饲料发往目的地。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促成双方达成《运输协议》的居间人,通过提供货源信息收取运输承运人的信息费300元,当承运人被告和委托人第三人双方达成《运输协议》后,作为居间人的原告已经完成了居间合同义务,其并不参与运输双方的运输合同中去,所以原告并没有合同义务垫付运费,而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协议后,并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无权收取运输费用,更没有理由和法律上的依据不返还原告被迫所垫付的运输费,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依法返还原告所垫付的运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吴丹石所垫付的运费6,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是辽P*****号货车车主。2016年11月25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要往石家庄市谷实鸿发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送饲料,因为我是跑运输的,所以就同意了。当时我们双方约定11月26日装货,11月28日将货送到石家庄卸货,货到付款,运费共计6,080元。我们将货装车以后,货主改变主意,要求11月27日将货送到石家庄,而我与原告定的是11月28日将货送到,是货主违反了约定,我告诉货主11月27日货送不到,货主说如果11月27日送不到就不用送了。之后我与原告沟通,原告说她协调此事,后来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继续送货,我便让原告先把6,080元运费给我。11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我运费6,080元。原告将运费支付给我后,我与原告说因为和货主之间发生矛盾,担心对方货站不收货,让原告在货站押1万元钱,我将货运到石家庄卸货后,货站再把钱返还给原告,因为这1万元钱我们双方没有谈成,我就告诉原告这货我送不了了,并通知原告我把货卸到辽中,让她派人来取货,之后原告找人把货取走了。我现在同意返还原告运费6,080元,但原告应赔偿我损失6,100元,其中包含三天押车损失3,000元,从辽中到沈阳沙岭拉货往返车费1,500元,落地费1,000元,三天雇司机费用600元。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丹石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吴艳货运信息站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石家庄市谷实鸿发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从沈阳谷实饲料有限公司运送饲料到第三人石家庄市谷实鸿发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由第三人石家庄市谷实鸿发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杜国庆与原告联系,让原告帮忙提供运输车辆信息,原告遂与被告刘贺联系运输事宜,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从沈阳谷实饲料有限公司装饲料,于11月28日送至第三人石家庄市谷实鸿发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雇佣的司机高凯到沈阳谷实饲料有限公司将饲料装车,并与杜国庆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所运饲料共计32.06吨,运费每吨190元,运费共计6,080元,到付”。该运输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辽中区,因被告与杜国庆就运送时间问题发生口角,被告遂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先给付运费。2017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运费6,080元。被告在收到运费后,要求原告再向货站交付1万元押金,以保证被告饲料运到货站后能够顺利卸货,因原、被告就该1万元押金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上述饲料留置在辽中。第三人重新租赁车辆将饲料从辽中运回沈阳谷实饲料有限公司,又雇佣其他的货车将饲料运至石家庄。因被告收取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运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吴丹石所垫付的运费6,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联系运输业务,收取报酬300元,原告向被告垫付的运费6,080元,第三人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收取中介费、支付运费的微信转账记录、杜国庆证明、石家庄谷实鸿发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沈阳谷实饲料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联系运输业务,没有垫付运费的义务,其为使第三人的饲料顺利完成运输,向被告垫付了运费,被告在未将饲料运输至第三人处的情况下,未将运费返还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该运费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运费返还原告,且被告表示同意将此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6,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6,100元一节,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吴丹石运费6,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