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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家旺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家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63号罪犯张家旺,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家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0月16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张家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家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张家旺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1.5分。罪犯张家旺于2016年10月8日缴纳罚金500元。另查明,该犯是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家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