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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纪洪、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纪洪,刘丽,肖纪芳,肖纪东,蔡春圣,江居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68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弟,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肖纪洪,男,1979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丽(系被告肖纪洪之妻),女,1981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肖纪芳,男,1971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肖纪东,男,1972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蔡春圣,男,1981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江居亮,男,1983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肖纪洪、刘丽、肖纪芳、肖纪东、蔡春圣、江居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纪洪、刘丽、肖纪芳、肖纪东、蔡春圣、江居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肖纪洪、刘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肖纪芳、肖纪东、蔡春圣、江居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肖纪洪于2016年01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堂邑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10080号),合同约定被告肖纪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01月24日起至2017年0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0.1137‰;与被告肖纪洪、肖纪芳、肖纪东、蔡春圣、江居亮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并与被告肖纪芳、肖纪东、蔡春圣、江居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堂邑支行保字2016年第010080号),被告肖纪芳、肖纪东、蔡春圣、江居亮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肖纪芳、肖纪东、蔡春圣、江居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2016年01月24日起至2017年01月10日止,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肖纪洪的共同债务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肖纪洪、刘丽累计偿还25223.42元的利息,尚有借款本金20万元及拖欠的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肖纪芳、肖纪东、蔡春圣、江居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肖纪洪、刘丽、肖纪芳、肖纪东、蔡春圣、江居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担保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贷转存凭证》、《银行账户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肖纪洪、刘丽、肖纪芳、肖纪东、蔡春圣、江居亮向原告担保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纪洪、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0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已偿还的利息25223.42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肖纪芳、肖纪东、蔡春圣、江居亮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肖纪芳、肖纪东、蔡春圣、江居亮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纪洪、刘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德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