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忠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忠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265号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满,该公司职员。被告陆忠学,男,1966年8月11日生,住东丰县大阳镇。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忠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忠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此款项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陆忠学在我行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7.00‰计算,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到东丰县人民法院。陆忠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陆忠学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014年3月26日,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3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陆忠学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2016年7月14日,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社自行解散,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改制后的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本院认为,陆忠学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陆忠学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陆忠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利7‰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7‰上浮5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陆忠学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