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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同建、苗鑫等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建,苗鑫,魏仁义,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同建,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鑫,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鹿丙刚,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仁义,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义旭,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振中,男,1992年4月1日生,汉族,邳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邳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慧琴,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召强、郑盼,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肖肖,女,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邳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士芹、张建朋,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雪宁,女,1995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邳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保良、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同建及其辩护人戴任全、被告人苗鑫及其辩护人鹿丙刚、被告人魏仁义及其辩护人田成海、李义旭、被告人尹振中及其辩护人孙仲伟、被告人李慧琴及其辩护人陈召强、被告人张肖肖及其辩护人吴士芹、被告人赵雪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经预谋后采取三日“会销保健品”的骗术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被告人刘同健、苗鑫负责网上招聘人员、临时租用场地、印制宣传单、购买赠品,被告人魏仁义提供廉价保健品、赠品,安排讲师“李艳”、“许康平”(二人身份信息不详)讲课,被告人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负责发放传单、登记老年人的联系方式、维持会场秩序等。以上被告人自称是“百寿堂慈善机构宣传人员,给厂家做宣传”,到街上分发传单,免费发放赠品骗取老年人的联系电话,待招揽登记的老年人达到一定人数后,电话通知老年人前来免费听取专家健康讲座。讲师在会场上冒充产品厂家的高管,讲授保健知识、做虚假试验、大肆吹嘘其销售产品的疗效,以先赠送礼品、购买保健品返利多于购物款为诱饵,骗取老年人的信任,利用老年人爱贪小便宜的心理,一环接一环,不断地心理暗示,给老年人造成买了还会送的错觉,一步步走进骗局,进而诈骗被害人以高价购买低价值物品,收取货款后即携款潜逃。被告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26名,骗得赃款共计人民币86610元。其中被告人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参与诈骗被害人20名,骗得赃款人民币50460元。分述如下:1、2016年7、8月份,由被告人魏仁义提供“脑元神”等廉价商品为道具,联系安排讲师“李艳”冒充药企高管的身份,在新沂市××大酒店会议室内,以上述手段,骗取刘某现金3480元。2、2016年8月下旬,由魏仁义提供“脑元神”等廉价商品为道具,联系安排讲师“李艳”冒充药企高管的身份,在安徽省萧县××国际大酒店会议室内,以上述手段骗取杨某现金3690元、王某现金6570元、郝某现金15030元、马某现金3690元,包某现金3690元。3、2016年9月上旬,由魏仁义提供“脑元神”等廉价商品为道具,联系安排讲师“许康平”冒充药企高管的身份,在新沂市××大酒店会议室内,以上述手段骗取赵某现金3990元、王某1现金3990元、陈某现金3890元、王某2现金3990元、谷某现金3990元、方某现金3990元、刘某现金4980元、李某2现金3990元、陈某1现金3190元、臧某现金3190元、朱某现金3190元,赵某1现金3990元、孙某现金3190元,李某1现金200元、许某现金100元、姚某现金100元、张某现金200元、乔某现金100元、王某3现金100元、刘某1现金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等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等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苗鑫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同建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同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会销保健品过程中,收取被害人100元定金后都会给他们出具相应的收据,本案中被害人李某1、许某、姚某、张某、乔某、王某、刘某等人陈述称交了100元或200元定金,但未提供相关收据,无法证实七名被害人交付了定金,该900元定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刘同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同建系初犯,且具有坦白、主动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苗鑫、魏仁义、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苗鑫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苗鑫系在去徐州东站派出所自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构成自首。2、苗鑫在共同犯罪中非犯意提起者;在会销保健品过程中仅负责布置会场、维持会场秩序、印制宣传单等辅助性工作,并非行为决策者;会销保健品收入均由刘同建掌管和支配,苗鑫亦非钱款掌管及支配者;且并未实施直接欺骗受害人的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3、苗鑫在案发前并不知道会销保健品是诈骗犯罪行为,会销保健品具有社会公开性,且会销过程中有较大的经营成本,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苗鑫系初犯,且具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魏仁义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在会销保健品过程中,出售给被害人的保健品及赠送的礼品均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该部分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魏仁义系初犯,且具有坦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尹振中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尹振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从犯、坦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慧琴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慧琴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从犯、自首、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肖肖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肖肖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从犯、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刘同建通过李国金(身份信息不详)了解到会销保健品的骗术,遂与苗鑫商定,由二人共同出资进行会销保健品经营,盈利后由二人平分,后二人先后到安徽省阜阳市、山东省济南市等地学习会销保健品经验。2016年4、5月份,被告人刘同建通过李国金认识了被告人魏仁义,后二人商定合作模式,由被告人魏仁义提供廉价保健品、赠品,并安排讲师授课,由刘同建负责会销保健品,待骗取老年人钱款后二人按比例分成。2016年5月份,被告人刘同建、苗鑫开始采取三日“会销保健品”的骗术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在被告人刘同健的授意和安排下,苗鑫从网上招聘到被告人尹振中、张肖肖、赵雪宁等工作人员,后又印制了宣传单、购买了赠品,二被告人还租用了用于会销保健品的临时场地并负责管理团队。被告人尹振中、张肖肖、赵雪宁、李慧琴(刘同建妻子)负责发放传单、登记老年人的联系方式、收款开票、维持会场秩序等。被告人刘同建、苗鑫等人自称是“百寿堂慈善机构宣传人员,给厂家做宣传”,到街上分发传单,以免费发放赠品的方式骗取老年人的联系电话,待招揽登记的老年人达到一定人数后,电话通知老年人前来免费听取专家健康讲座。由被告人魏仁义联系讲师“李艳”、“张明”(二人身份信息不详)等人到会场讲课,讲师在会场上冒充营养师或产品企业的高管,讲授保健知识、做虚假试验、大肆吹嘘其销售产品的疗效,以先赠送礼品、购买保健品返利多于购物款为诱饵,骗取老年人的信任,给老年人造成购买保健品的钱还会退还的错觉,进而诱骗被害人以高价格购买低价值物品,被告人刘同建、苗鑫等人收取货款后携款潜逃。2016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利用上述会销保健品的手段在新沂市、萧县等地诈骗作案三起,骗得刘某等26名被害人赃款共计人民币85710元。被告人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参与诈骗一起,骗得赵某等20名被害人赃款共计人民币495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刘同建、苗鑫等人在新沂市××大酒店会议室内,由被告人魏仁义提供“参加茸”等廉价商品为道具,联系安排讲师“李艳”冒充药企高管的身份,以会销保健品的手段,骗取刘某人民币3480元。2、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同建、苗鑫等人在安徽省萧县××国际大酒店会议室内,由魏仁义提供“参加茸”等廉价商品为道具,联系安排讲师“李艳”冒充药企高管的身份,以会销保健品的手段骗取杨某人民币3690元、王某人民币6570元、郝某人民币15030元、马某人民币3690元,包某人民币3690元。3、2016年9月上旬,被告人刘同建、苗鑫等人在新沂市××大酒店会议室内,由魏仁义提供“脑元神”等廉价商品为道具,联系安排讲师“张明”冒充药企高管的身份,以会销保健品的手段骗取赵某人民币3890元、王某1人民币3990元、陈某人民币3990元、王某2人民币3990元、谷某人民币3990元、方某人民币3990元、刘某人民币4980元、李某2人民币3990元、陈某1人民币3190元、臧某人民币3190元、朱某人民币3190元、赵某1人民币3990元、孙某人民币319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苗鑫被徐州市巡特警支队四大队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同建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魏仁义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尹振中被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慧琴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肖肖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投案;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赵雪宁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苗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同建的藏匿地点,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同建抓获归案。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赵雪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主动联系被告人张肖肖,并规劝其投案,当日被告人张肖肖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同建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0300元,被告人李慧琴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尹振中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雪宁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肖肖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魏仁义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990元、方某人民币3990元、王某1人民币3990元、陈某人民币3990元、赵某1人民币3990元、孙某人民币3190元、刘某人民币4980元、谷某人民币3990元、王某2人民币3990元、赵某人民币3890元、朱某人民币3190元、臧某人民币3190元、刘某人民币3580元、陈某1人民币31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等65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苗某1、颜某、郝某、苗某2、冀某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及徐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同建以百寿堂保健食品经营部名义出具给被害人的收款收据、被害人购买的“参加茸”、“脑元神”及赠送礼品照片、苗鑫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缴款书回单等书证,新沂市公安局出具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尹振中、赵雪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慧琴、张肖肖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鑫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赵雪宁到案后,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电话联系同案犯并成功规劝同案犯投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被告人通过发放传单、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诈骗对象均为老年人,被告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此次系多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同建、魏仁义、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诈骗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1)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刘同建、苗鑫等人自称是“百寿堂慈善机构宣传人员”,通过分发传单、免费发放赠品的方式招揽老年人免费听取“专家健康讲座”。在会销保健品现场,以先让被害人购买部分小额商品后返还钱款多于购物款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然后由讲师冒充营养师或产品企业的高管,讲授保健知识、做虚假试验、夸大其销售产品的疗效,不断地心理暗示被害人购买保健品后返利仍会多于购物款,给被害人造成购买保健品的钱还会退还的错觉,诱骗被害人以高价格购买低价值物品。待被害人购买保健品后,刘同建、苗鑫等人即不再退还被害人购买保健品的钱,仅赠送一些低价值的礼品,企图蒙骗过关。遇有被害人要求退款时,刘同建、苗鑫等人以各种借口拒绝退款,并携款潜逃。故刘同建、苗鑫等人会销前免费发放的赠品、会销中出售的保健品及会销后赠送的礼品均是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必要的工具,属于犯罪直接成本,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各被害人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会销保健品过程中,被害人如有购买保健品意向,需要向刘同建等人交付定金100元,并得到一张面值100元的“礼品卡”,待购买保健品时以该“礼品卡”折抵100元并交齐剩余钱款后,可以得到相应的保健品及赠品。被害人李某1、许某、姚某、张某、乔某、王某、刘某等人的陈述称在会场交了100元或200元定金,但是出于种种原因未交付购买保健品的剩余钱款。七名被告人的陈述在会销保健品的时间、地点、讲师讲课内容、交款方式等诸多细节上能够与其他持有相应购买保健品发票的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七名被害人到了会销保健品现场,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七名被害人向刘同建等人交付了定金。故起诉书指控的该七名被害人向刘同建等人交付的定金9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起诉书指控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苗鑫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本案中,(1)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东站派出所民警冀某的证言及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表,证明2016年10月22日至23日间,冀某从110指控中心获悉,网上逃犯苗鑫登记入住其辖区内,其于23日早上去宾馆调查核实,发现系苗鑫的朋友以苗鑫的身份信息办理的入住登记,遂使用苗鑫朋友的手机联系苗鑫,让苗鑫主动到东站派出所找其,但苗鑫至案发前未与其联系。(2)证人郝某(苗鑫女朋友)与证人苗某2(苗鑫父亲)的证言,证明苗鑫曾向郝某提及过自首,但并未明确自首的时间,苗鑫被抓获前未再向郝某提起过自首的事情,苗鑫被抓获的事情是郝某通过别人才知道的,按照郝某与苗鑫的约定,苗鑫被抓获的当天应当去和信广场接其下班。苗鑫未向苗某2提及过自首的事情,苗鑫被抓获的事情苗某2是通过其女婿倪源柱知道的。(3)苗鑫与郝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10月25日,即苗鑫被抓获的当天,苗鑫与郝某约定晚上一起吃饭,苗鑫在和信广场停车场等郝某下班。(4)徐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5日16时许,民警在和信广场停车场对苗鑫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并向其出示警官证,但苗鑫紧锁车门、车窗并多次拨打手机,拒不下车。约二十分钟后民警欲破窗时,苗鑫才将车门打开,民警遂将其抓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苗鑫在被抓获当天并无去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被抓获时抗拒抓捕的行为亦无法体现苗鑫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苗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但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人苗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经查,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苗鑫参与了诈骗预谋,并与刘同建一起去安徽省阜阳市、山东省济南市等地学习会销保健品经验,在会销保健品过程中,其负责网上招聘工作人员、印制宣传单、购买赠品等工作,与刘同建一起租用了用于会销保健品的临时场地及管理团队。苗鑫的积极参与行为对于诈骗犯罪的顺利实行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苗鑫非犯意提起者、行为决策者、钱款掌管及支配者,在共同犯罪中相较于刘同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七名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认为,2016年2月份,刘同建通过李国金了解到会销保健品的骗术,遂与苗鑫商定,由二人共同出资进行会销保健品经营,盈利后由二人平分,后二人先后到安徽省阜阳市、山东省济南市等地学习会销保健品经验。2016年4、5月份,被告人刘同建通过李国金认识了被告人魏仁义,后二人商定合作模式,由被告人魏仁义提供廉价保健品、赠品,并安排讲师授课,待骗取老年人钱款后与刘同建按比例分成。苗鑫从网上招聘到被告人尹振中、张肖肖、赵雪宁等工作人员,后又印制了宣传单、购买了赠品,二被告人还租用了用于会销保健品的临时场地并负责管理团队。被告人尹振中、张肖肖、赵雪宁、李慧琴(刘同建妻子)负责发放传单、登记老年人的联系方式、收款开票、维持会场秩序等。刘同建、苗鑫、魏仁义在对会销保健品的骗术模式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仍利用会销保健品的手段多次针对老年人进行诈骗,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对于本案的起因、经过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不宜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受雇于刘同建、苗鑫,在二人的授意和安排下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尹振中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慧琴、张肖肖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雪宁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且四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被告人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同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苗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魏仁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尹振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李慧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肖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赵雪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退缴的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福航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