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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志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国,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1996年4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7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志国驾驶摩托车,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罗村村头中国石化加油站临淄九站营业室外面,盗窃52度景芝窑藏白酒(480ml×4)三提,共12瓶。经鉴定,价值328.20元。2、2017年1月2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志国驾驶摩托车,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罗村村头中国石化加油站临淄九站营业室外面,盗窃38度景芝窑藏白酒(480ml×6)一箱、52度景芝窑藏白酒(480ml×4)一提。经鉴定,价值273.50元。3、2017年2月8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王志国驾驶摩托车,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小张村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南侧路东百姓综合超市棚子外面,盗窃35度扳倒井(480ml×6)一箱。经鉴定,价值48元。当晚19时34分许,被告人王志国驾驶摩托车又到该处,盗窃35度扳倒井(480ml×6)一箱时,被当场抓获。价值48元。4、2017年3月17日0时30分,被告人王志国驾驶摩托车,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南中石化加油站营业室门口东侧,盗窃武夷山牌矿泉水(513ml×24)一箱、(333ml×24)一箱。经鉴定,价值156元。5、2017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志国驾驶摩托车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青田路英科框业公司东门北侧,盗窃在此卖水、烟的付某1放在电动三轮车车把上包一个,里面有现金2200元。6、201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志国驾驶摩托车,到淄博市临淄区南罗村付某2家中,盗窃付某2放置在床上枕头下的现金10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志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志国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某1、付某2的陈述,有证人赵某、李某1、李某2、张某、罗某长、罗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志国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国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国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追缴赃款三千一百零五元七角退被害人(其中退中国石化加油站临淄九站六百零一元七角,退凤凰镇小张村百姓综合超市四十八元,退凤凰镇大张村村南中石化加油站一百五十六元,退付某某二千二百元,退付某兰一百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