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与廖惠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廖惠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2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住所地吉安县文山路33号。负责人:胡中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平,该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廖惠琴,女,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吉州区人,个体户,住吉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庐陵支行)与被告廖惠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庐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平、被告廖惠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庐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122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滞纳金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廖惠琴在中国银行庐陵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9,信用额度6000元。2014年底,被告向中国银行庐陵支行申请直客式信用卡分期业务,并于2015年1月取得中国银行庐陵支行260000元期限3年期的信用卡分期用款,分期手续费为13%,手续费一次性支付,月还款本金分别为7222元。借款后,其信用卡基本上处于逾期状态,均需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才还款。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累计已拖欠6期,拖欠已出账透支本金及滞纳金51958.58元,另外尚有未出账本金74992元,合计126950.58元。欠款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其催收。2016年6月份之后,被告多次以未听到铃声为由不接电话,或接电话总以未收到账为由不予还款或只归还少量欠款。2016年10月份,被告称自己去外地收取生意欠款,从此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导致我行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我行多次联系其亲属帮助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廖惠琴辩称,1、被告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请求法庭审核;2、被告已归还了23期的本金,已还到了2016年10月份,另外原告已扣除利息及滞纳金38000元,请求法庭予以扣减;3、原告已扣除手续费,又计算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费用过高,根据相关规定,不应计算滞纳金,应按照央行的新规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1组证据:1、业务申请表、用款计划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我行申请直客式分期付款300000元,用于装修;2、POS签购单、转账传票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我行刷卡消费260000元,后于2015年1月4日我行转账260000元给被告;3、催收信及催收通知书各3份,证明我行向被告催讨的事实;4、分期付款查询单30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5、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6、中国银行文件1份,证明直客式分期消费属信用卡性质;7、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被告应按照该合约承担相应透支利息及滞纳金;8、信用卡申请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明知该信用卡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也签署知晓的;9、信用卡分期业务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就信用卡收费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已明确告知被告,被告也签字认可;10、对账单1组,证明被告的消费明细;11、还款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共还款19期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发布有关信用卡的通知及中国银行2016年9月27日发布的通知及媒体的报道文章各1份,证明央行已明确规定取消滞纳金,应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应由双方约定,另规定了透支后违约金的上限,取消超限费、服务费,将原来信用卡滞纳金的“利滚利”计算方式取消;2、被告查询的部分出账单1组,证明被告部分的对账清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其内容看也不是合同,没有相应的约定,且都是复印件,也没有看到被告在合约上签字,如果原告庭后提供原件,我方认可其真实性;2、无异议;3、真实性无法确认;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扣除了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罚息等,我方认为不合理、不公平,也没有明确告知被告,被告也没有签订此种约定如此高额负担的合约,里面内容繁杂,一时难以全部明白,请求法庭仔细严格审核;5、无异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原告内部的文件,被告也没有在上面签字;7、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8、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或以显著的方式告知被告,该申请表属格式条款;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以明确的方式告知被告,我方同意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10、是原告内部单方制作的,真实性及具体消费明细请求法庭核实;11、从2015年1月份取得该贷款后,被告共归还209370元,不只归还了19期,且该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并计算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通知真实性无异议,网络文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11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的该份通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网络文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的第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廖惠琴在原告中国银行庐陵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9,信用额度6000元,双方还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合约。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住房装修和购买家具向原告中国银行庐陵支行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请求分期额度3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持该信用卡在原告刷卡消费26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分36期(每月一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13%,手续费一次性支付,首付金额7230元,月付金额7222元。2015年1月4日,经原告审批,被告取得中国银行庐陵支行260000元期限3年期的信用卡分期用款。借款后,其信用卡基本上处于逾期状态,均需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才还款,至今被告已归还了19期的借款本金137226元,尚有111226元的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及信用卡分期用款260000元,被告持该信用卡消费,其本应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并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11226元及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应按约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辩称利息及滞纳金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而不应按双方签订的合约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及滞纳金应按约计算,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偿还“直客式”专向消费分期本金11122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滞纳金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被告廖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