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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绍需、张赛赛等与孟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需,张赛赛,张传永,张庆敏,王贵华,孟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983号原告:朱绍需,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张赛赛,男,199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张传永,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张庆敏,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王贵华,女,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波,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传永、张庆敏、王贵华与被告孟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赛赛、张庆敏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庆敏、张传永、王贵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波给付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传永、张庆敏、王贵华五人的工资款5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朱绍需、张赛赛、王贵华、张庆敏、张传永在被告孟波承包的徐州医学院公租房工地干活,主要做外墙粉刷。双方约定工资10天一结,后被告孟波给付五原告部分工资款,下欠5700元工资款未予发放。该款经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传永、张庆敏、王贵华多次催要,被告孟波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5日内付清所欠工资款,但该款经五原告多次向被告孟波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庆敏、张传永、王贵华提起诉讼。被告孟波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庆敏、张传永、王贵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庆敏、张传永、王贵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传永、张庆敏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孟波下欠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传永、张庆敏、王贵华工资款5700元,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被告孟波下欠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传永、张庆敏、王贵华工资款5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传永、张庆敏、王贵华当庭出具的有被告孟波签字署名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孟波下欠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传永、张庆敏、王贵华工资款5700元,对被告孟波欠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传永、张庆敏、王贵华工资款57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孟波欠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传永、张庆敏、王贵华工资等款5700元,有被告孟波出具欠条在卷佐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传永、张庆敏、王贵华要求被告孟波给付工资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绍需、张赛赛、张传永、张庆敏、王贵华工资款5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孟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