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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杨舍东城飞天广告设计中心与江苏大同多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杨舍东城飞天广告设计中心,江苏大同多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670号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飞天广告设计中心,住所地张家港市向阳新村*幢***室。经营者:汪厉冰,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江苏大同多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悦丰路12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飞天广告设计中心(以下简称飞天设计中心)诉被告江苏大同多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多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丽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天设计中心经营者汪厉冰、被告大同多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69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9月开始因被告要求给被告物料箱洗印新的商标、提供不干胶及贴不干胶标贴到物料箱上。由于物料箱回收数量不足,该工程陆陆续续于2015年4月才结束,总金额为36972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都是每隔两三个月结账并付清所有费用。原告起诉的费用是2014、2015年发生,被告已经结清这两年所有费用,不存在结欠原告费用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送货单》、所承揽工程照片、与被告付款凭证相对应的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并当庭陈述了业务发生经过,结合本院向被告原职工史孝龙所做的调查笔录,认定如下:2014年9月-2015年4月期间,飞天设计中心与大同多沃公司之间发生物料箱洗印新商标、制作不干胶贴等承揽业务往来,总计发生金额为36348元,由大同多沃公司原职工史孝龙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史孝龙在该业务发生期间系其公司职工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业务价款已经结付包含在2014年、2015年的付款中,并提供了2014年7月28日起的付款凭证。原告认为此前付款并未包括本案所涉价款,针对被告的付款凭证提供了每一笔付款对应的承揽业务明细及发票,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价款并未结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业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承揽价款已支付完毕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同多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飞天广告设计中心价款36348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飞天广告设计中心负担6元,由被告江苏大同多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狄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