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敏娜因诉甘肃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敏娜,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东风场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马世忠,甘肃省公安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石岩,甘肃省公安厅干部。第三人甘肃省东风场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培东,甘肃省东风场区公安局局长。上诉人赵敏娜因诉甘肃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作出的甘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赵敏娜在甘肃省东风场区一十字路口与骑电动摩托车的张文静相撞,后向东风场区公安局报警。东风场区公安局在近一年时间内就此事件未进行处罚。2015年1月14日,赵敏娜向甘肃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成东风场区公安局对“404案”违法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2015年1月28日,甘肃省公安厅法制处电话通知赵敏娜,已依法要求东风场区公安局提交相应证据。2015年3月10日,甘肃省公安厅再次电话通知赵敏娜将复议案件延期30日处理。2015年3月17日,赵敏娜收到甘肃省公安厅《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2015年3月19日,东风场区公安局分别作出了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文静行政罚款190元,对赵敏娜行政罚款200元。2015年4月24日,赵敏娜以传真函告甘肃省公安厅“404案”复议期已过,要求甘肃省公安厅作出复议决定。赵敏娜在未收到甘肃省公安厅任何回复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甘肃省公安厅对“404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9月15日,该院以(2015)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判令甘肃省公安厅在三十日内履行其法定职责。2015年10月20日,甘肃省公安厅作出甘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赵敏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甘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依法确认被告滥用职权逾期不作为、故意乱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包括: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甘肃省公安厅虽依本院(2015)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甘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其没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故对赵敏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甘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赵敏娜诉请依法确认被告滥用职权逾期不作为、故意乱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的问题。赵敏娜诉请依法确认被告滥用职权逾期不作为、故意乱作为的行为违法,但其不能提供被告“滥用职权逾期不作为、故意乱作为的”的证据,因此,对其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东风场区公安局对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异议的问题。因东风场区公安局系甘肃省公安厅所作甘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被申请人,且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东风场区公安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甘肃省公安厅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甘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甘肃省公安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赵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敏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省公安厅的复议决定进行全案审查,包括没有对东风场区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2、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故意乱作为的违法行为确认,并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3、被上诉人东风场区公安局应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一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5)兰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省公安厅答辩称,甘肃省东风场区公安局具有双重属性,场区作为军事管理区,场区军队各单位具有担负本单位职工家属的管理职责,赵敏娜向基地领导反映东风场区公安局违法办案的问题,基地保卫部也进行了调查,并在被上诉人行政复议期限内呈报了《关于赵敏娜反映公安局违法办案问题的调查报告》。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基地已有处理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赵敏娜的复议事项不再予以办理,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赵敏娜以我厅未履行法定职责和未确认东风区场区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期限履行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院两次判决履行了职责,故请求驳回赵敏娜的上诉请求。第三人甘肃省东风场区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引发案件的起因是2014年4月4日,上诉人赵敏娜在酒泉东风场区一十字路口与骑电动摩托车的张文静相撞后,双方发生厮打,上诉人向东风场区公安局报警后,由于该局未就此事进行处理,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以被申请人东风场区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本案上诉人赵敏娜因东风场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向省公安厅申请复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一是请求撤销甘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是请求确认被告滥用职权逾期不作为、故意乱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省公安厅作出的甘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省公安厅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经复议确认东风场区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其虽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但未引用具体相应的目,故被上诉人省公安厅作出被诉的甘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复议决定亦未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结论,故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列东风场区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对本案进行全案审查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且该复议决定实质是确认东风场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不存在维持原行政行为的问题,故省公安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将东风场区公安局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东风场区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东风场区公安局在复议期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并审查的问题。本案中,被诉的复议决定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东风场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复议,行政处罚决定是东风场区公安局单独作出的行政行为,二者是独立的行为,此案不能一并对其进行审查,上诉人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逾期不作为、故意乱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逾期不作为、故意乱作为的”的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是否发司法建议属于法院司法权限的范围,其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敏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敏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代理审判员 赵静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蕴鹏与此案相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3、《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4、《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