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与潘爱银、黄文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潘爱银,黄文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053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黄天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瑜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潘爱银,女,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文智,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与被告潘爱银、黄文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爱银、黄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爱银偿还借款27500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算,截止2017年2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和罚息3605.39元);2、被告黄文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与被告潘爱银、黄文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爱银发放贷款2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875‰,按月结息;被告黄文智自愿为被告潘爱银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爱银发放贷款28500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潘爱银仅付还本金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黄文智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潘爱银、黄文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爱银以购蔬菜等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贷款28500元,并由被告黄文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爱银发放贷款2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875‰,按月结息;被告黄文智自愿为被告潘爱银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爱银发放贷款285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爱银仅付还本金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500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黄文智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潘爱银、黄文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证据4《借款借据》、证据5《欠款凭证》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涛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潘爱银、黄文智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与被告潘爱银、黄文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潘爱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500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有《保证借款合同》、《��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潘爱银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文智自愿为被告潘爱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潘爱银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要求被告潘爱银偿还借款27500元及其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黄文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爱银、黄文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爱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贷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黄文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爱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被告潘爱银、黄文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柳荣速录员 杨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