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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郝某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菏泽市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杜祖乐、陆明娟,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女,1987年6月8日出生于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郝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祖乐、陆明娟,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山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死亡。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当日被告人郝某到公安机关冒名顶替,包庇李某某,次日李某某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部门110接警单,青岛市黄岛区急救中心急救电话记录,李某某及郝某电话通讯详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测报告,证人李某某1、王某、黄某、陈某、蔡某、李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郝某的供述,现场道路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主观恶性不深,存在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存在突然因素,且李某某没有及时将车辆停在事故原地不应构成肇事逃逸,可以���法从轻处罚;2、本案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当和瑕疵,案发时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且并非在人行横道上行走,事故现场的照明及被害人的行走方向也缺乏证据,故被害人亦应承担一部分事故责任;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山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死亡。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当日被告人郝某到公安机关冒名顶替,包庇李某某,次日李某某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经青岛市黄岛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某及郝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二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郝某的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李某某、郝某、黄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勘验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某无驾驶资格证以及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对涉���肇事车辆的处理情况;公安部门110接警单证实公安部门接报警情况;青岛市黄岛区急救中心急救电话记录及李某某及郝某电话通讯详单证实案发后郝某手机号码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对黄某某的尸检情况,黄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脊髓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对郝某、黄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情况:在郝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3mg/100ml;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测报告证实对涉案鲁B×××××号小型轿车的检测情况;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后接二被告人电话后至事故现场,后与李某某、郝某至公安机关,郝某自称系驾车肇事者,而李某某告知其为实际驾驶者的事实;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陪同郝某到公安机关自首,郝某自称为驾车肇事者的事实;黄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的工作情况;蔡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过程情况;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系其父亲李某某驾驶车辆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死亡后又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其冒名顶替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现场道路视频监控证实案发过程;谅解书、收款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李某某、郝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李某某、郝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李���某、郝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系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将车辆开至距事故现场有一定距离的一道路上隐蔽,随后又随郝某驾车返回事故现场进行观察后再折回该道路,继而又与郝某共至公安机关并由郝某冒名顶替为车辆驾驶人,其系列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证明其肇事逃逸的事实,综上,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当和瑕疵,被害人亦应承担一部分事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且在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道路视频监控、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同时李某某系肇事后逃逸,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存在自首情节且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郝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对李某某、郝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李某某、郝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郝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惠芳审判员  张艳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