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方顺好、操新良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顺好,操新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顺好,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操新良,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再审申请人方顺好、操新良因起诉俞金花、李海霞、范有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0民终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顺好、操新良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林场转让款总额为708万元,(2015)黄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中方顺好、操新良与俞金花等人仅就其中的450万元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另258万元并未涉及,现就剩余的258万元请求分割,应属于新的诉讼标的;2.再审调解时,方顺好、操新良并不知晓尚有258万元转让款,现发现以后起诉要求分割,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3.方顺好、操新良对(2015)黄中法民一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中450万元转让款的分割没有异议,本案审理结果不应否定原来的调解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方顺好、操新良与俞金花、李海霞、范有兴之间的合伙纠纷业经本院再审并作出(2015)黄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方顺好、操新良起诉时提交的林场转让款为708万元的新的证据,在案件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方顺好、操新良现提起的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合伙纠纷,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显然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顺好、操新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顺好、操新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查秋月审判员 汪文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爱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