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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侠与被上诉人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侠,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侠,女,生于1972年7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媛,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龙岗路十字。法定代表人:张兴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穆宝琴,女,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侠因与被上诉人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1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媛、被上诉人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宝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18‰承担借款利息93600元(暂算至2016年9月1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此后,被告基本按月向原告支付了12笔款项。2013年11月16日,原告内部对上述借款200000元进行了账务处理,当日原告的还款凭证显示被告还款金额2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建材经销,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原告除有权每日按逾期贷款本息和费用的2‰的标准,向被告收取利息、复息、费用外,同时原告向被告按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费用的20﹪收取违约金等内容。此后,被告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29日分8次向原告归还了款项49298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逾期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内部对上述借款200000元进行了账务处理,当日原告的还款凭证显示被告还款金额200000元。原、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将前期借款本金200000元通过账务处理导入此次借款本金。由于2013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的生效,原2012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终止。2013年11月18日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8个月的利息为28800元,多偿还的20498元,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并未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案件处理时应当按照金融机构、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规定办理,不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裁判的说法,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502元,利息84006.94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5日),合计263508.94元;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原告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852元(已减半),由被告刘侠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刘侠承担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5116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金融借款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公司是由当地金融办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分之机构,以金融信贷业务为主的单位,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刘侠与被上诉人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认定事实及实际还款金额有误。上诉人刘侠自2012年11月份与被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0万元。上诉人刘侠至2014年7月29日共计清偿款124884元,现欠本金75116元,被上诉人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中国现行金融监管部门为“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答辩人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理应适用民间借贷纠纷。2、2012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逾期后,答辩人对该笔借款进行账务处理为:当日上诉人还款20万元,同日上诉人贷款20万元,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3年11月18日又签订了新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且该借款合同已生效,原2012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答辩人借款本金179502元,利息84006.94元事实清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刘侠贷款情况的书面说明,二份由刘侠签字确认的收费协议书。上诉人刘侠对贷款情况说明中已还款数额122998元没有异议,但表示之前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利息及费用的。关于二份收费协议,上诉人刘侠表示,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她并不了解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关于刘侠还款数额122998元,双方均无异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刘侠出示还款清单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其具体还款数额的情况在被上诉人出示的贷款情况说明中已表述清楚。故二审对关于刘侠贷款情况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二份收费协议书,因该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其主要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刘侠还款数额的依据,该证明内容在刘侠贷款情况的书面说明中已明确,故对这二份收费协议书,本院不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16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18‰、费率12‰、逾期付息的复息收取上诉人的利息共计73700元,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资金借款行为实质上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公司是由当地金融办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故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分支机构的观点,是将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金融监管部门,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侠还款数额、本金及利息标准的问题。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侠对还款122998元没有异议,亦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于2013年11月18日之前还款73700元,之后还款4929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约定的利息等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上诉人刘侠支付本金20万元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48000元,较为合理,除去该部分利息,上诉人刘侠多付款25700元。2013年11月18日,因被上诉人单方进行账务处理,双方实际上基于同一笔贷款业务,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的方式再次签订一份新的20万元借款合同,故上诉人刘侠前期多支付的25700元,应在新的20万元借款到期后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8‰支付利息,一审已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013年11月18日之后,上诉人已付款49298元,除去八个月的利息28800元,多支付的20498元,与之前多支付的25700元,共计46198元,该部分款项应在2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减,即2014年7月15日后,借款本金应按153802元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1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1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刘侠偿还被上诉人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802元,利息71979.34元,合计225781.34元(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153802元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上诉人刘侠负担2282元、由被上诉人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刘侠负担1520元、由由被上诉人南郑县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80元。上诉人刘侠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代理审判员  康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俪雅王洁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