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宗朝、卫平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宗朝,卫平华,甘艳萍,罗健方,杨文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宗朝,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平华,女,1970年9月15日生,黎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甘艳萍,女,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关岭自治县电力公司职工,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与原告熊宗朝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罗健方,女,1971年8月20日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杨文标,男,1966年12月12日生,苗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熊宗朝因与被上诉人卫平华、罗健方、甘艳萍、杨文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4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宗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4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卫平华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熊宗朝与甘艳萍于1994年同居,2012年8月17日办结婚登记,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994年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补办结婚证;2、上诉人2000年5月15日购买的位于关××自治县××文化路住房应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认定为与甘艳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错误的;3、甘艳萍为杨文标、罗健方向被上诉人卫平华提供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上诉人服刑期间,上诉人不知情,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查封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关××自治县××文化路住房一套)、上诉人与甘艳萍共有的住房一套(安顺市××××路能仁凤凰城二期G2幢2单元5层1号)、宝来牌驾车一辆(贵G×××××)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车辆的共同共有状态,既然认定上诉人对甘艳萍的担保行为不知情且上诉人正在服刑,则甘艳萍担保之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能对上述房屋车辆采取强制措施;4、上诉人与甘艳萍婚姻存续期间,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享有一定份额,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公积金已提起并支付给被上诉人卫平华,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执行回转。被上诉人卫平华、原审被告甘艳萍、罗健方、杨文标二审未作答辩。熊宗朝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关岭自治县法院(2016)黔0424执异5号裁定书;2、本案一切诉讼由被告卫平华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因被告卫平华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杨文标、罗健方、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对法院作出的(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16年07月08日举行听证会,并于2016年07月11日作出(2016)黔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驳回原告对与甘艳萍共同共有的住房和车辆是执行异议是错误的。1.该裁定书认定被告熊宗朝与甘艳萍于1994年登记结婚是错误的,原告与甘艳萍于1994年按当地风俗办酒后一起生活,于2012年08月17日才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婚姻关系应从2012年08月17日开始起算,并产生夫妻共同财产。2.该裁定认定原告购买的位于关××自治县××文化路××号住房一套是原告熊宗朝与被告甘艳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住房是原告熊宗朝在与甘艳萍登记结婚之前的1999年,用自己的工资向关岭自治县农业银行贷款购买的,并将产权登记于自己名下,该住房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合法财产,不是与甘艳萍的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中的担保债务不属于原告与甘艳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3年08月0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06日被执行逮捕,并处有期徒刑6年,后移送到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至今。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向被告卫平华借款令被告甘艳萍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杨文标、罗健方与卫平华将往年的三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借款金额共计40万元,被告甘艳萍在该借条上签字做担保,原告也不知情。根据《婚姻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妻子甘艳萍因此所承担的担保之债,并不是因用于家庭开支等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用不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4.原告与被告甘艳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可分割的财产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原告与甘艳萍于2015年06月19日2012年0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9日共同购置一辆贵G×××××号“宝来牌”轿车,于2012年09月13日共同在安顺市××××路能仁凤凰城购得住房一套。上述住房和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住房与轿车不具可分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中的被执行财产。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黔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卫平华承担。卫平华一审中辩称:1.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撤销(2016)黔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因为该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2.原告与甘艳萍是1994年04月08日登记结婚的,本案债务产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3.原告诉称对甘艳萍的担保行为不知情,在婚姻关系中产生巨额债务而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同时存在表见代理情形;4.该裁定中的财产均是原告熊宗朝与甘艳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执行;5.熊晰月系其二人共同生育女儿,熊晰月现为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但其在关岭购入了一套新房,应视为家庭财产;6.夫妻财产是混同财产,应整体执行。甘艳萍对熊宗朝所诉未提出异议。杨文标一审中辩称:借款是和被告罗健方一起借的,被告甘艳萍只是中间的介绍人,其并没有做担保,是被告卫平华强迫甘艳萍签字的。此事原告熊宗朝确实不知情。被告杨文标具有偿还能力,40万元借款由被告杨文标偿还。罗健方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熊宗朝与被告甘艳萍于1994年04月0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08月17日再次补办结婚证,卫平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杨文标、罗健方、甘艳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据卫平华的申请,于2015年08月06日2015年08月25日、08月26日分别作出(2015)关民初字第00877-1号民事裁定书、(2015)关民初字第0087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甘艳萍与熊宗朝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路能仁凤凰城二期G2幢2单元5层1号房屋(房产证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建筑面积:125.76平方米);查封、冻结被告甘艳萍所有的贵G×××××号“宝来牌”灰色非营运小型轿车一辆;查封甘艳萍与熊宗朝所有的坐落于关岭××自治县××文化路的房屋(房产证号:关房权证房改字第××号,建筑面积:79.3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关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杨文标、罗健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卫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承担自2015年07月16日起至2015年08月06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甘艳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标、罗健方追偿;三、驳回原告卫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文标、罗健方、甘艳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卫平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6年0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杨文标、罗健方、甘艳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均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甘艳萍在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岭自治县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于2016年04月05日作出(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72000.00元。本院在将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72000.00元提取后于2016年05月17日支付给原告卫平华。原告熊宗朝于2016年06月27日对该执行案件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甘艳萍于2012年08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甘艳萍为杨文标、罗健方向被告卫平华的借款做担保的行为发生在其因犯罪在监狱服刑期间,熊宗朝并不知情,并认为位于关岭自治县文化路的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安顺市××房屋和购买的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和车辆不具有可分性,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车辆和两套房屋的执行一并解除查封;对被告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执行一半。本院在召开听证后认定:“熊宗朝与甘艳萍于1994年登记结婚,在2000年05月15日购买位于关岭××自治县××文化路(产权证号:关房权证房改字第××号)住房一套,在2012年09月13日购买位于安顺市××××路能仁凤凰城二期G2幢2单元5层1号(产权证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住房一套,在2012年10月29日购买号牌为贵G×××××的宝来牌小型汽车一辆,其女熊晰月于2013年06月29日购买位于关岭××自治县××商业广场××单元××号住房一套。被执行人甘艳萍作为民事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的主体,其对于被告熊宗朝提出执行异议的房产和车辆享有一定份额,本院依据其对房屋和车辆享有的共同所有权及应当履行的债务,对提出异议的房产和车辆采取查封措施,该强制措施于法有据,且该查封行为并不影响或侵害熊宗朝对提出执行异议的房产和车辆享有共同共有权之状态,该查封措施并无不妥。被执行人甘艳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熊宗朝应该享有一定份额。”于2016年07月11日作出(2016)黔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对(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二、驳回熊宗朝对其与被执行人甘艳萍共同共有住房和车辆终止强制执行的异议。同时查明,原告熊宗朝与被告甘艳萍在向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西秀区凤东路能仁凤凰城二期G2幢2单元5层1号房屋时,提交了1994年04月08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原告熊宗朝因不服本院(2016)黔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本院(2016)黔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宗朝与被告甘艳萍于1994年04月0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08月17日再次补办结婚证,其主张2012年08月17日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熊宗朝诉争2000年05月15日购买的位于关岭××自治县××文化路(产权证号:关房改字第××号)住房一套、2012年09月13日与被告甘艳萍共同购买的位于安顺市××××路能仁凤凰城二期G2幢2单元5层1号(产权证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住房一套以及2012年10月29日被告甘艳萍购买的贵G×××××号“宝来”牌灰色非营运小型轿车一辆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甘艳萍作为(2016)关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人,其对于上述房产及车辆享有一定的份额,本院对该房屋及车辆采取查封措施,查封行为并不影响或侵害原告熊宗朝对该房屋及车辆享有共同共有权之状态,故(2016)黔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熊宗朝对其本人与被告甘艳萍共同共有的住房和车辆终止强制执行的异议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甘艳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熊宗朝应该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住房公积金,且本院依据(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已将该裁定书的执行标的被告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72000.00元提取支付给原告卫平华。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宗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宗朝承担。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熊宗朝与被上诉卫平华、原审被告甘艳萍、杨文标、罗健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甘艳萍与熊宗朝夫妻关系起始时间;2、甘艳萍因担保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查封位于关岭××自治县××文化路(产权证号:关房改字第××号)住房一套、位于安顺市××××路能仁凤凰城二期G2幢2单元5层1号(产权证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住房一套以及贵G×××××号“宝来”牌灰色非营运小型轿车一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卫平华一审中提供的从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档案室得到的结婚证复印件记载甘艳萍、熊宗朝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上诉人熊宗朝提供的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的结婚证复印件备注一栏载明“补办”,两份结婚证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熊宗朝与甘艳萍婚姻关系起始时间是1994年4月8日。上诉人熊宗朝位于关××自治县××文化路(产权证号:关房改字第××号)住房一套系与甘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住房属于熊宗朝与甘艳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熊宗朝称与甘艳萍于2012年8月17日才结婚登记,位于关××自治县××文化路(产权证号:关房改字第××号)住房一套系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甘艳萍住房公积金7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甘艳萍因担保产生的债务系在与熊宗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上诉人熊宗朝不能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甘艳萍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甘艳萍的担保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查封甘艳萍、熊宗朝位于关岭××自治县××文化路住房一套、位于安顺市××××路能仁凤凰城二期G2幢2单元5层1号住房一套、贵G×××××号“宝来”牌灰色非营运小型轿车一辆符合法律规定,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72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熊宗朝称甘艳萍担保之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能对上述房屋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并要求执行回转住房公积金72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宗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家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