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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宗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宗天,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变造证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宗天交通肇事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案,由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7年1月17日以清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起诉书作出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与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宗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2016年4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黄宗天无证驾驶闽G×××××号小型面包车由清流县嵩口镇往嵩口镇围埔村方向行驶,行经307省道385km+75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魏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宗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二处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宗天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2015年9月,被告人黄宗天捡到黄某1遗失的机动车驾驶证握,将驾驶证上黄某1的照片撕下,贴上自己的照片,后黄宗天一直持有并使用该份经其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直至2016年4月4日其驾驶闽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其以黄某1的名义报警。2016年6月12日,清流县公安局向其扣押了该本机动车驾驶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当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宗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宗天使用经其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业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宗天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宗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2016年4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黄宗天无证驾驶闽G×××××号小型面包车由清流县嵩口镇往嵩口镇围埔村方向行驶,行经307省道385km+75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魏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宗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二处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2016年5月15日,魏某经医治无效后死亡。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为外伤与原发病因素共同作用所致。案发后,被告人黄宗天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另查明,闽G×××××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雷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雷某、黄宗天与被害人魏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但雷某、黄宗天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黄宗天是同居关系。2015年,黄宗天花了5,000元买下老乡的闽G×××××号小型面包车,车子是过户到雷某的名下,车子年检有效期到了后,黄宗天因为没有钱都没有去年检和买保险。2016年4月4日,黄宗天曾说他驾车撞到一辆摩托车的事实。2.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宗天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不负责任。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宗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雷某与被害人魏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民警于2016年4月4日即事故发生后扣留黄宗天机动车、魏某机动车。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证实闽G×××××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雷某,发证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有效期至2015年11月。6.驾驶证详细信息查询、无证证明,证实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黄宗天的准驾车型为D,无小车驾驶资格。魏某在辖区内无机动车驾驶记录。7.户籍证明、基本信息查询,证实黄宗天的基本身份情况,魏某于1953年8月2日出生。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肇事车辆等情况。9.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6]ZLJDQL12号、13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摩托车的行驶系统、转向系统及行车制动系统性能均未见异常。肇事车辆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行驶系统性能均未见异常。10.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定第327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魏某损伤程度为二处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11.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定第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魏某系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2.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定第4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魏某系多脏器功能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原因中外伤因素占40%,疾病因素占60%。13.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0号鉴定书,证实魏某死因中,外伤与原发病因素对其死亡所起的作用相当,参与度评定为各占50%。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4日13时47分,黄宗天拨打报警电话称其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无牌摩托车在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后,黄宗天在现场等候处理。15.刑事处罚记录初查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黄宗天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6.被告人黄宗天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4日13时许,其驾驶闽G×××××号小型面包车从清流县城关回灵地镇,途径围埔桥头的转弯处时,因路右边是泥巴,其将车子开到路左边,想绕过泥巴路。车子开到路左边时发现,前方道路左边停了一辆面包车,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快到停放的面包车时,就驶到其路线的中间。当时他驶在路左,以为摩托车会从他的右边过去,就想从摩托车和面包车的中间过去,没想到摩托车右拐回自己的路线,两车就撞在一起了。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同时其没有小车的驾驶证,闽G×××××号小型面包车是2015年买的,车主挂在雷某的名下,车子买来后就没有去年检和买保险。其二人未领证在一起生活了三年的事实。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2015年9月,被告人黄宗天捡到黄某1遗失的机动车驾驶证握,将驾驶证上黄某1的照片撕下,贴上自己的照片,后黄宗天一直持有并使用该份经其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直至2016年4月4日其驾驶闽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其以黄某1的名义报警。2016年6月12日,清流县公安局向其扣押了该本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发现该驾驶证不是被告人黄宗天本人所有的情况后,黄宗天如实交代了其变造并一直持有、使用该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黄某1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其于2013年7月遗失驾驶证,证号35042319860915037,档案编号350420018423,并已补办了新证。2.证人黄某1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证的姓名为黄某1,住址为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15幢206室,证号350423198609150037,档案编号350420018423以及该证上的照片等情况。3.驾驶证详细信息查询,证实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黄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基本情况(证号350423198609150037,档案编号350420018423),2014年9月30日因遗失办理了补换新证。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机动车驾驶证一张,证实民警于2016年6月12日向黄宗天扣押名为黄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姓名为黄某1,住址为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15幢206室,证号350423198609150037,档案编号350420018423。5.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4日,民警在处理黄宗天交通事故时,对黄宗天提供的驾驶证进行核查,发现该证不是其本人的。后民警对黄宗天进行询问、讯问,黄宗天供述该证是其捡到的,撕掉了原照片,粘上自己的照片,并持有使用。6.被告人黄宗天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其在大基头村捡到黄某1的驾驶证,其将驾驶证上的照片撕掉,粘上自己的照片,平常开车时就用这本驾驶证,若遇到民警检查,其也是出示这本驾驶证。事故发生那天民警到现场后,其就是向民警出示粘着自己照片的黄某1驾驶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宗天使用经其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宗天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宗天在公安机关在发现该驾驶证不是其本人所有的情况后,如实交代了其一直持有并使用该份经其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宗天与本案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宗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扣押的被告人黄宗天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起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庆平审 判 员  陈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永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绍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