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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蓉与李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蓉,李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538号原告:黄蓉,女,满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公安局职工,住阜康市。被告:李成,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原告黄蓉与被告李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蓉诉称:2015年1月,原告投资15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儿童乐园,2015年12月因经营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向原告退3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三次付清,2016年3月,被告支付5000元后剩余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248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37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以及姜燕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特特乐儿童主题乐园,由李成负责管理,协议中对收入分配、争议处理方式、协议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姜燕协商退出合伙,由李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李成向原告退还现金37000元,分三次还清,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7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逾期按照借款总额月息0.1%承担利息。2016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在不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为32000元×0.1%×11月=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黄蓉支付欠款32000元,并承担利息352元;二、驳回原告黄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6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396元,由被告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