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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执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严帅与被执行人张磊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帅,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386号申请执行人严帅,男,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磊,男,住南京市溧水区。本院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2331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七日内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合计人民币1539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结果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居住,通告无法送达且也未发现有存款等财产线索,申请人在执行期间内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人员下落。申请执行代理人要求法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黑各单,本院予以采纳。现执行期限将至,申请人也以书面形式对被执行人的现状予以客观陈述,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和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委托人的情况说明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通知被执行人并通过网络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申请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李顺心执行员  张孝泉执行员  朱道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