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双流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瑶、书记员刘洋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购买了营山县双流镇中心村罗某某、罗某甲、双流镇马玲村邓某甲、王某某四户村民家中的林木,随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林木予以砍伐并出售。经鉴定,蒋某某滥伐林木112株,蓄积为18.0493立方米。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6日,营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蒋某某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3日,营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蒋某某采伐尚未运走的柏树节、松树节4.89吨,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油锯一把、树木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滥伐林木细目照、蒋某某在营山县双流镇采伐林木调查统计录,滥伐现场照片、伐桩辨认笔录,证人邓子林、阳丽清、王远明、陈淑芳、颜冬、曾岳元、刘劲松、高彬的证言,滥伐林木树种、蓄积计算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或者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未移送的赃物柏树节、松树节4.89吨由营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没收。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审判员 何书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