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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卓雄豹与解文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雄豹,解文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726号原告:卓雄豹,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解文雨,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卓雄豹诉被告解文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雄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文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雄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文雨立即偿还卓雄豹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6247元﹚。诉讼过程中,卓雄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文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卓雄豹与解文雨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0日,解文雨向卓雄豹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8月21日,解文雨又向卓雄豹借款25000元,二笔借款计共6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解文雨出具给郑春水《借条》二份为据,案外人王俊分别为该二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卓雄豹多次向解文雨催讨借款,其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解文雨未作答辩。卓雄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解文雨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卓雄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解文雨向卓雄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其并出具给卓雄豹《借条》一份为据,内容为:“兹向卓雄豹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正﹚,特立此据!借款人:解文雨、2012、7、30、身份证:。担保人:王俊、身份证:350321XXXXXXXX、2012年8月21日,解文雨又向卓雄豹借款人民币25000元,其并出具给卓雄豹《借条》一份为据,内容为:“兹向卓雄豹借人民币现金弍万伍仟元整﹙¥25000.正﹚,特立此据!借款人:解文雨、2012、8、21、身份证:。担保人:王俊”。之后,因解文雨、王俊未能还款,卓雄豹即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卓雄豹在起诉时曾将担保人王俊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解文雨尚欠卓雄豹借款人民币65000元,此有解文雨出具的现仍由卓雄豹持有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清偿。故卓雄豹要求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卓雄豹同时要求解文雨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此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解文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文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卓雄豹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5元,减半收取为1162.5元,由卓雄豹负担208元,解文雨负担9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0”t”_blank?)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