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陈国富、王丽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陈国富,王丽莉,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陈国富,王丽莉,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陈国富,王丽莉,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陈国富,王丽莉,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2252号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高端设备产业园山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清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桢,男,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国富,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宗,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莉,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宗,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1-1260。法定代表人:王丽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宗,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富、被告王丽莉、被告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422708.8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国富系委托合同关系,与被告十方赛特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国富与被告王丽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莉系被告十方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被告陈国富将其生产的化工产品销售给被告十方赛特公司,被告陈国富与被告王丽莉系被告十方赛特公司的保证人,对于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三初字第001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陈国富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共代理原告价值3019331.92元产品销售给被告十方赛特公司,但被告十方赛特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596623.05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947号民事案件判如所请,并执行完毕。截至目前,被告尚有1422708.87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故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就本案其诉称的货款问题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三被告,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津0113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523号案件),认为原告的此次起诉与(2012)辰民初字第947号案件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又于2016年7月15日撤回上诉。现原告就该案已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正在审查期间。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的诉讼与1523号案件相同,仅是诉讼标的略有变化,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的1422708.87元货款包括其在1523号案件中起诉的1298616.32元,而对于多出的部分,原告称并非其自行计算,而是根据生效判决得出的。现1523号案件正在再审审查期间,尚无结果。原告又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