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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贾元强盗窃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元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59号罪犯贾元强,别名贾军强,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杭余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元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4年10月1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贾元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元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良好)一百四十人中第十三名。该犯原判罚金刑14000元,本次缴纳罚金3000元,考核期内消费6680.7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贾元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考核期内消费情况与其缴纳罚金刑相比,其履行罚金刑不够级积极,酌情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元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