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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荣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国,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柳存青,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国及其辩护人柳存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荣国伙同濮某(刑拘在逃)、林某(已判刑)经事先踩点,至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410号后面的一栋楼房,通过翻窗方式进入该楼501室被害人刘某家中,在房内窃得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价值人民币11550元的黄金饰品33.04克、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卡地亚手表一只等物品。后三人至杭州市将盗窃财物进行销赃并平分所得赃款。现被害人刘某收到同案犯林某的赔偿款1600元及杭州市佛阳子珠宝回收行的补偿款45000元。被告人张荣国于2017年1月6日至大连市关岭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林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潘某的证言,实物照片,客户登记表,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书,被告人张荣国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荣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清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