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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与张艳琳与第三人丹东市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张艳琳,丹东市劳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122号原告: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法定代表人:许波,系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焉胜波,男,系该单位副局长,住丹东市。被告:张艳琳,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虎,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丹东市劳务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林元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红,系该公司劳务派遣部主任。原告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振安区地税局”)与被告张艳琳、第三人丹东市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安区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焉胜波、被告张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虎、第三人丹东市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安区地税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字[2016]85号仲裁裁决;2、原告不支付被告张艳琳双倍工资13241.46元,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38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1、原告与第三人丹东市劳务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5年,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至今未到期。2、2016年8月,原告根据上级规定与第三人丹东市劳务公司解除协议,与临时工本人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事项,所以也就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问题。3、《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十几年来,已经先后通过物业公司或劳务公司等几个公司连续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元劳人仲字[2016]85号仲裁裁决依据该条裁决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4、被告张艳琳于2016年8月24日已补签续订劳务合同手续,其本人在劳动合同续签栏内已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已默许同意自动延续劳动合同,并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原告与被告这种补签劳动合同行为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共识,补签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1、原告用临时工问题,完全按照丹东市地方税务局的规定执行,2006年11月丹东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丹东市地方税务系统合同用工管理办法》,办法第二条用工岗位明确指定“微机录入岗位”,这个岗位本身就要求工作时间不能不在岗,用工人员当时也同意了这个条件。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合同用工的福利待遇,其中提到了婚丧假和女性产假,未提带薪休假问题。2、原告对微机操作人员的休息安排:根据纳税服务窗口工作性质,每月申报期截止到15日,申报期过后事务相对较少,尤其是振安区相对路途较远,下午来办理税收业务的更少,所以原告就安排15日以后,每天下午3点半以后临时用工串休。这也应算休假安排,每年累计天数比正常休假天数还多。3、日常工作中临时工也有事假和病假未出满勤,原告也未扣工资,这个也应抵顶休假。被告张艳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作为原告从用工之日起并未签订或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这符合立法的本意,这是惩罚性条款。第三人丹东市劳务公司述称,被告系第三人派往原告处的劳务派遣员工,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就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2015年10月,第三人开始通知原告派遣劳务人员合同即将到期,请协助通知在岗的派遣劳务人员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答复称,需等新政策出台以后再定。此后经第三人多次催问,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了书面通知,要求第三人在2016年8月20日前与派遣劳务人员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第三人因此分别通知派遣劳务人员,于2016年8月24日前全部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已补签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已默许同意自动延续劳动合同,并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第三人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第三人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第三人属于劳务派遣经办机构,被派遣的劳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均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休假待遇应由用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害,已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被告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被告也享受了领取失业金的待遇。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琳于2008年7月到原告处从事微机操作员工作。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五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该协议对用工性质、工作岗位及工作条件、用工条件、派遣费用、劳务人员的派遣与遣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协议的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第三人与被派遣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方能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为该协议的附件,原告与第三人制定的有关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同时约定如因原告经营变更或不可抗力原因或因劳务派遣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劳务派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原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第三人,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原告有权解除协议。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采取固定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5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振安区地税局即本案原告处,工作内容为担任微机员。工作时间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被告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约定工资为每月105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原告通知第三人国家税费政策调整,需要暂缓签订劳动合同,故第三人与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后原告根据丹东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文件“所有临时性用工人员必须离岗”的要求,向第三人发出通知。2016年8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同意自2016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补签劳动合同续订(变更)书,内容是续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共计14250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亦未获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第三人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第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第三人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九个月工资13500元(2015年11月-2016年8月)、带薪休假工资6000元、单方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5500元,并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元劳人仲字[2016]85号仲裁裁决,裁决本案第三人支付本案被告14379.46元,其中双倍工资差额13241.4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38元;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其中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案案件编号为(2017)辽0602民初100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通知、经济补偿金确认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假报酬;如应支付,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5年10月31日期满,但原告与第三人的派遣协议没有到期,被告作为被派遣的劳动者于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用工单位即原告处工作,工资待遇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每年应当享受5天休假,对应休假而未休假的,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依法享受的福利待遇,其实质是对劳动者应享有年休假却未享受到的一种补偿。追索未休年休假工资,实际上就是追索正常工资收入以外的200%的补偿。因此,区别于追索正常工资收入的仲裁时效,追索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应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工资为1500元,日工资为68.97元(1500元÷21.7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89.7元(68.97元/天×5天×200%)。关于2016年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因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于8月20日终止,被告2016年实际工作天数为233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折算为68.97元/天×3天(233天÷365天×5天)×200%即413.82元,两年合计1103.52元。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给被告造成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第三人应与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无需支付被告张艳琳双倍工资;二、原告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艳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03.52元;三、第三人丹东市劳务公司对原告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应当履行的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和第三人丹东市劳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东市振安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丹东市劳务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巍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