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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执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吕某与吉林省天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翁某、王某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吉林省天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执317-3号申请执行人吕某,男,1970年12月7日生人,住长春市南绿园区。被执行人吉林省天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翁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生人,住长春市南关区南岭街道工农广场南街***组。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3年2月15日生人,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执行人吕某与吉林省天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翁某某、王某某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吕伟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按判决书判令应先处置吉林省天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在执行中吉林省天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吕某1500万元,2017年1月20日吕某与吉林省天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如2017年4月19日不能偿还剩余欠款,将执行已经冻结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并对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予以解除查封。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能偿还剩余欠款,我院将所欠剩余款项7796319元及执行费90000元从王某某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中扣划至我院,故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田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胡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