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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和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兰坪县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平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兰芝、和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平荣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甲于2016年11月1日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褚某甲捅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和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被告人和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平荣的辩护意见为:一是被害人有过错;二是本案是发生在邻里居民间的伤害,它不同于其他伤害案件;三是被告人和某甲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积极救治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四是被告人和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五是被告人和某甲平时表现好,没有违法违纪,案发后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对此,对被告人和某甲的量刑请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和某甲到兰坪县兔峨乡大华村委会大华一组“双苦埋”自家水田中查看灌水情况时,见同村村民褚某甲将水全部引到其水田里,便与褚某甲就引水事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和某甲用携带的水果刀将褚某甲捅伤。经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褚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和某甲接到兔峨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褚某甲受害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胸部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害人褚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除了被告人和某甲先前垫付的13000元外,当庭再赔偿并兑现给被害人褚某甲6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作出了谅解被告人的书面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证实,2016年11月1日15时59分兰坪县公安局兔峨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刚才你辖区大华村委会大华村一组村民和某乙用电话13508863590号报称他的母亲被人捅伤了,请你所出警调查处理。”接警后,民警李教宝与和志成赶到现场调查,查明和某甲因水田引水与同村村民褚某甲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褚某甲捅伤。民警赶到现场时,和某甲主动将捅伤褚某甲的小刀交给派出所民警并积极参与对褚某甲的救治,和某甲还向民警要求自己随同送褚某甲到县医院救治,鉴于侦查需要,民警未同意和某甲的要求。随后和某甲带民警到案发现场,并口头说明了案发情况。由于先行抢救伤者,2016年11月2日民警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和某甲,经讯问和某甲对故意伤害褚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1月13日,民警李教宝、和志成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和某甲到兔峨派出所,将其送到兰坪县看守所刑事拘留。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兔峨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上交的作案工具小刀决定扣押,并让和某甲进行了辨认并已随案移送。5、领条证实,被告人和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褚某甲各种损失73000元。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褚某甲谅解被告人和某甲的事实。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坪县兔峨乡大华村委会大华村一组下方名叫“双苦埋”一水沟处及现场概貌。三、鉴定意见8、鉴定指派书、鉴定意见文书证实,经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褚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四、被害人陈述9、被害人褚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她在自家水田里引水时,与前来引水的被告人和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无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把她捅伤,经鉴定她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五、证人证言10、证人和某乙、和某丙、褚某乙、和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15时许,被害人褚某甲的儿媳褚某乙打电话给褚某甲时得知褚某甲被人捅伤的情况后,打电话给丈夫和某乙,和某乙打110报警。被害人褚某甲丈夫和某丙得知情况后到了案发现场,被告人和某甲也在现场,经理论后和某甲承认是自己捅伤了褚某甲,和某丙在和某甲的帮忙下将褚某甲背到乡村医生和某丁那里。因褚某甲伤情严重,和某丁无法救治,和某甲找车后将褚某甲送到兰坪县医院救治。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1、被告人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和某甲到兰坪县兔峨乡大华村委会大华一组“双苦埋”自家水田中查看灌水情况时,见同村村民褚某甲将水全部引到其水田里,便与褚某甲就引水事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和某甲用携带的水果刀捅了褚某甲左胸部一刀的事实。七、物证12、水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和某甲捅伤被害人褚某甲的工具是长18厘米的一把水果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人和某乙、和某丙、褚某乙、和某丁的证言有异议,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公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取证过程没有违反程序、没有诱供和导供。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和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庭兑现,情况已记录在案,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以此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人和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悔罪,主动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因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和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良审 判 员  李江慧人民陪审员  和永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