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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满洲里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牟忠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牟忠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497号原告:满洲里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双拥广场1号综合楼1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纪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楠,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牟忠波,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牟忠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洲里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7384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每月2%的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以上共计人民币3338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整,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之后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始终未偿还本金。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被告既未偿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6年7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去了一份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21日起所拖欠的利息,并且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对于所欠本金数额及拖欠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所欠本金260000元及拖欠利息时间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均无异议,且签字予以认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牟忠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整,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之后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一直没有偿还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被告既未偿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21日起所拖欠的利息,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对于被告拖欠本金数额为260000元及拖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进行了确认,但至今被告尚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转账凭条各一份、确认书及催款通知书各一份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满洲里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由被告牟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