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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钱兴元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兴元,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兴元,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莹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陈锡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许飞,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敏菊,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兴元因诉无锡市滨湖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兴元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忠、黄莹莹,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许飞、陆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太康新村163号2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钱兴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07.34平方米,成套住宅。2014年6月20日,滨湖区政府作出锡滨政发[2014]3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3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钱兴元房屋在内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公告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等内容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附《港晶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评估机构(无锡市仁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评估公司)、征收补偿政策等内容。2014年11月6日,仁德评估公司对太康新村163-202作出了2014-CQ-GZT-CJ1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表》,评估时点为2014年6月20日,房屋评估单价为7579元/㎡,房屋评估价格为813487元,房屋征收补偿总价为813487(不含室内装饰补偿)。2014年12月2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办事处向钱兴元送达房屋征收评估报告。2015年12月8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滨湖区征收办)对太康新村163号602室房屋作出锡滨征告[2014]12号《无锡市房屋征收分户补偿方案告知书》(以下简称12号《分户补偿方案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钱兴元可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解决住房、货币补偿并购买定销商品房、产权调换三种补偿方式,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被征收人需对补偿方式作出书面选择,可以就该房屋的补偿事宜进行书面答辩和申诉,并同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进行协商并达成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为达成补偿协议的,征收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2014年12月10日,钱兴元向滨湖区征收办提交书面《答辩书》。2015年6月10日,滨湖区征收办再次向钱兴元送达12号《分户补偿方案告知书》,钱兴元于2015年6月11日向滨湖区征收办提交书面《答辩书》,两次答辩均未就补偿方式进行选择。2015年6月23日,滨湖区征收办作出《关于钱兴元答辩的回复意见》,并于2015年6月24日送达钱兴元。因钱兴元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滨湖区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锡滨政发[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13487元(不含装潢及附属物补偿),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由被征收人购买定销商品房;二、提供住友家园4号2604室(现房、73.44平方米)和住友家园4号2704室(74.53平方米)作为过渡周转房;三、支付搬迁费人民币4000元、过渡补助费5000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和固定设施移装费按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入户计算为准;四、上述补偿款全部存储于征收补偿资金专户中,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手续,征收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2015年8月7日,滨湖区政府向钱兴元送达7号《征收补偿决定》。钱兴元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7号《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认为33号《房屋征收决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涉案征收项目中刘耀琴等八名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刘耀琴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1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锡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12月11日,滨湖区征收办在滨湖区建设局网站上发布锡滨征办通(2012)第04号《关于港晶地块国土房屋征收项目公开选择评估的通知》,针对港晶地块项目公开通知符合条件的无锡市各房地产估价机构报名登记。截止2012年9月14日,共有6家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公司报名登记。2013年12月10日,滨湖区政府制作《关于港晶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公司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对6家公司进行选择的权利,并在太康新村进行张贴。2014年1月6日,滨湖区征收办向被征收人公布《关于港晶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国土房屋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公司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行使选择评估公司的时间、地点和方式。2014年1月13日,滨湖区征收办邀请无锡市梁溪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通过公开唱票、计票,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仁德评估公司为港晶地块项目国土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了(2014)锡梁证经内字第146号公证书。2014年1月15日,滨湖区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港晶地块项目国土房屋征收的评估公告中选公告。2014年1月16日,滨湖区征收办向仁德评估公司作出《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评估对象范围为:港晶地块确定的范围内被征收的国土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滨湖区政府作出33号《房屋征收决定》后,涉案地块的其他被征收人对该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裁判,3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得到确认。因钱兴元与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滨湖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7号《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钱兴元,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案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已在房屋征收程序中进行,目前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地块33号《房屋征收决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是33号《房屋征收决定》合法的组成部分,钱兴元认为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滨湖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评估机构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依法送达。根据《房屋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钱兴元收到评估报告后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对钱兴元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并书面回复钱兴元。滨湖区政府依据评估报告对钱兴元涉案房屋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公平合理。钱兴元认为同一地块类似房型实际补偿价格差距悬殊,经查,房屋征收部门为奖励提前搬迁住户,在房屋补偿协议中将阳台等部分设施计入补偿面积并给予相应的搬迁奖励,该奖励措施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违反《房屋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协商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向钱兴元送达了12号《分户补偿方案告知书》,要求钱兴元在告知书送达七日内选择具体补偿方式,但钱兴元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选择。根据《房屋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滨湖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以“货币补偿并购买定销商品房”为基础作出补偿决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钱兴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钱兴元上诉称,涉案建设项目合法性存疑,7号《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33号《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7号《征收补偿决定》遗漏涉案房屋室内装修部分的补偿,应予以撤销;房屋征收部门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选定评估机构,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涉案房屋评估结果确定的补偿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低于其他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书面申请复核但未收到回复,滨湖区政府依据违法的评估报告作出7号《征收补偿决定》错误;7号《征收补偿决定》仅提供了货币补偿方式,剥夺了上诉人的补偿选择权,应予撤销。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答辩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3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协商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向上诉人送达了12号《分户补偿方案告知书》,保障了上诉人的选择权;因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选择,滨湖区政府以货币补偿并购买定销商品房作出补偿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评估人员无法进入被征收房屋内对装潢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已明确未包含装潢及附属物的评估价,等评估人员进入实地勘察评估后再与上诉人结算该部分款项;评估机构系依法选定,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评估报告;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已进行复核并向上诉人书面回复,滨湖区政府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7号《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征收项目中被征收房屋存在差异,被征收房屋的价格亦不一样,因上诉人所列举的其他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中包含了各项奖励及优惠,故单价高于基准价格,并不违反《房屋征补条例》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无锡中院作出(2016)苏02行初16-1号补正裁定,对原审判决中表述的“锡滨政发[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更正为“锡滨政通[2015]7号”,“(2014)锡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更正为“(2014)锡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5)苏行终字第00175号行政判决已对3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对33号《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滨湖区政府作出33号《房屋征收决定》后,因上诉人钱兴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滨湖区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门的请示后于2015年8月4日对钱兴元作出7号《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其送达。7号《征收补偿决定》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及补偿款金额、所提供过渡周转房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过渡补助费、搬迁期限、补偿款支付期限等事项作出了决定,并告知如不服补偿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救济途径的法定期限,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钱兴元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7.34平方米,系成套住宅。仁德评估公司按照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的面积及使用性质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仁德评估公司以33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作为估价时点,采用基准价格比较修正法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对补偿决定中给予被征收人购买的定销房亦采用基准价定价,并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涉案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依法向上诉人钱兴元送达后,上诉人对该估价报告申请复核评估,仁德评估公司向上诉人作出回复,告知上诉人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要求。因上诉人未再对复核结果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依据涉案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作出7号《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他被征收户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格高于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认为涉案房屋补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因涉案征收地块上被征收房屋的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存在差异,被征收房屋的价格亦存在差异,且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汇总表中亦载明,协议房屋补偿价格中包含奖励面积费用、协议拆迁奖等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因未能入室对涉案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涉案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中明确不包含房屋的内部装修价格,7号《征收补偿决定》中亦明确“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和固定设施移装费按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入户计算为准”,故上诉人所称补偿决定遗漏涉案房屋室内装修部分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本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15)苏行终字第00175号行政判决认定,滨湖区政府制作《关于港晶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公司告知书》并向被征收人公布,滨湖区征收办2014年1月13日邀请无锡市梁溪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通过公开唱票、计票,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仁德评估公司为港晶地块项目国土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2014年1月15日,滨湖区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港晶地块项目国土房屋征收的评估公告中选公告。因此,滨湖区政府通过投票的方式选定涉案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选定评估机构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滨湖区征收办在签约期限内向上诉人钱兴元送达了12号《分户补偿方案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案,因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补偿方式进行选择,滨湖区政府作出7号《征收补偿决定》,决定支付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款计813487元,向上诉人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由上诉人按《港晶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购买定销房,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7号《征收补偿决定》剥夺其补偿方式选择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钱兴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兴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伟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2、《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九条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第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第二十一条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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