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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73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伟钊与李在增、林爱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钊,李在增,林爱飞,王伟钊,李在增,林爱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3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伟钊,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李在增,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林爱飞,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王伟钊与李在增、林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27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李在增、林爱飞支付王伟钊货款、律师费及两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3万元,给付时间及方式:于2016年7月底前支付3万元,于2016年8月底前支付1.5万元,于2016年9月底前支付1.5万元,于2016年10月底前支付1.5万元,于2016年11月底前支付1.5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1.5万元,于2017年1月底前支付1.5万元,于2017年2月底前支付1万元,款由李在增、林爱飞直接给付王伟钊。若李在增、林爱飞逾期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则王伟钊有权就总额13万元扣除李在增、林爱飞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二、王伟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李在增、林爱飞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此事别无纠葛。三、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60元,由王伟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等。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李在增名下苏E×××××小型汽车的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林爱飞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其仍未履行。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3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27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