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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崔清河与李玉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清河,李玉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521号原告:崔清河,男,1959年2月5日出生,住址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光,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址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清河与被告李玉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清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李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清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玉光给付工程款73704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73704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李玉光)将铁力林业局万怡园小区1号楼、3号楼外墙保温、弹涂料、钢挂理石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崔清河),外墙保温100元/平方米、弹涂料55元/平方米、钢挂理石1000元/平方米,工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甲方用楼房抵顶。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所涉及工程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0元工程款,原告如期开工并提前完成工程。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聘用的会计为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单,载明工程款总价为2516107元,已付现金80000元,楼房抵工程款2217403元,尚欠218704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应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工程款总价应为2371107元。被告李玉光辩称,对原、被告形成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原告所建工程总价款为2371107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以楼房抵顶工程款2217403元,代原告转付姜言广6750元,补交取暖费57918元。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请求100000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通过与被告持有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对比,两份复印件除第一条第5项工程价款部分的空白处手写内容不一致外(抵顶工程款的房源数量相差一处),其余内容一致。被告承认与原告形成了合同书中所载明的“铁力林业局万怡园小区1号楼、3号楼外墙保温、弹涂料、钢挂理石工程”,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版本的合同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中抵顶工程款的房源以双方结算时一致认可的为准;2.原、被告各向法院提交一份工程结算单,其中被告给原告拨现金80000元及以楼抵工程款2217403元的内容一致,两份结算单中工程总价款不一致,区别在于原告认为外墙钢挂理石的施工面积为1669平方米,而被告认为应为1554平方米,为此,原告在庭审后申请对争议的外墙钢挂理石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7年4月12日明确表示认可被告主张的1554平方米,并按此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由此,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为23711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账目,但通过双方各自持有认可的结算单,对一致部分应予以确认;3.原告申请证人刘帅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钢挂理石施工面积为1669平方米,因庭审结束后,原告对此争议问题已明确表示以被告所述为准,故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首先,原告不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结算单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铁力林业局万怡园小区1号楼、3号楼外墙保温、弹涂料、钢挂理石工程总价款为2371107元,被告已付现金80000元及以楼抵工程款2217403元,被告提交结算单中,记载“转付姜言广费用6750元,补取暖费57918元”,原告对此两项支出不予认可,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主张的应自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以上两项不予支持,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3704元。因原、被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清河工程款73704元;二、驳回原告崔清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被告李玉光负担1544元,原告崔清河负担3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