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恒军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阴奥体国际星城项目部、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军,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阴奥体国际星城项目部,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030号原告:王恒军,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阴奥体国际星城项目部,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565号。负责人:金峥嵘。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恒军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阴奥体国际星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奥体项目部)、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体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808267元以及利息573211元(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0826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天公司(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淮安市淮阴区奥体国际星城项目,上述项目所需砖块以及沙石等建材由原告提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多次为上述项目供应建材,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因资金紧张,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9月,项目部在结算后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确定期间起就结算货款向原告承担利息。期间,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1月底,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808267元以及利息573211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海天公司辩称,1.海天公司中标淮安奥体星城项目无异议,但该项目系高柏峰挂靠被告海天公司投标,被告海天公司并未对该项目进行实质上的管理,也从未派金峥嵘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海天公司对金峥嵘不认识;2.海天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更没有和原告进行过相关的结算;3.我司从未委托任何人刻过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所作的任何行为被告海天公司对其不负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海天公司的诉请。被告奥体项目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天公司中标淮安市淮阴区奥体国际星城小区项目。被告奥体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之一为金峥嵘。该项目部对外展示系被告海天公司设立。被告奥体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砖块等建材,原告每次送货均送至项目部工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被告海天公司材料验收单。金峥嵘、高柏峰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双方11次结算,被告奥体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2808267元,原告在每次结算的承诺书中均承诺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其中9次结算2622220元货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未付利息为368598元。另外两次的承诺书载明,其中的5775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的128294元货款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在利息结算单、承诺书、清算清单上加盖了被告奥体项目部印章。被告在利息结算以后,原告认可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505000元。庭审中,被告又陈述金峥嵘系被告奥体项目部技术人员。另查明,被告奥体项目部在与案外人租赁施工升降机等合同中仍使用被告奥体项目部印章并由金峥嵘签名。金峥嵘还以被告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奥体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就被告奥体项目部工地脚手架施工工程争议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60号案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1份、结算清单(关于材料)10份、利息结算单1份、海天公司材料验收单48份、(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海天公司对其中标淮阴奥体国际星城项目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所举海天材料验收单、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使金峥嵘等人系挂靠被告海天公司,也足以使原告或其他案外人认为被告奥体项目部系被告海天公司所设立,金峥嵘等人就项目进展向王恒军采购材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海天公司应当对金峥嵘等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负责,被告海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奥体项目部因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应当驳回原告王恒军对被告奥体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海天公司应当付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双方11次结算,合计欠款2808267元。利息经计算,截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57321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超过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认识金峥嵘后又陈述系高柏峰淮阴奥体项目部技术工人且对项目部行为一概不予认可的意见,属于典型的恶意欺诈行为。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808267元及利息573211元(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0826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52元,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邵海州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薛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