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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二社、三社与永吉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二社,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永吉县人民政府,郭中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二社,住所地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住所地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永录,男,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永森,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法定代表人金华,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勇,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中彦,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上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二社、三社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3月4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为郭中彦(林权证上姓名为郭忠彦)颁发永林证字(2005)第002413号林权证。2013年起,二原告以第三人郭中彦等4人持有的林权证侵占其自留山林地为由向永吉县、吉林市等有关政府部门申诉、信访,并于2016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原告至迟于2013年5月即已知道被诉林权证的存在,却于2016年6月16日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上诉人自认于2013年5月即已知道被诉林权证的存在,而其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佀庆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