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葛玉昌与曹县晨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昌,曹县晨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930号原告:葛玉昌,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英,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县晨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青岛路路东。法定代表人:郭桂梅。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15880438B,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法定代表人:卢耀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德,公司员工。被告: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58306446XY,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889号1幢5楼527、528室。法定代表人:高姚,总经理。原告葛玉昌与被告曹县晨哗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以下简称晨哗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林、乔军英,被告金巢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哗公司、秦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5456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金巢公司(甲方)与秦兴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亿豪大酒店工程劳务施工范围进行约定。同年12月16日,晨哗公司与金巢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就亿豪大酒店工程施工范围进行约定。2014年4月9日,原告与秦��公司代表赵言亮签订《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就脚手架搭拆劳务施工进行约定,同时交纳保证金5万元。2015年8月22日,秦兴公司代表彭德健与原告就劳务施工进行结算,外架总工程款339569元,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下欠工程款299569元。2016年春节期间,经曹县人民政府协调,其收到工程款95000元,下欠工程款204569元、保证金5万元。金巢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涉及与秦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涉案工程未经建设方、监理方、工程质检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和验收,不能证明原告所交工程合格;3.葛玉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葛玉昌与秦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葛玉昌无权主张工程款;4.彭德健在工程未经验收合��,且未经建设方、监理方工程质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结算材料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付款的依据;5.根据《曹县亿豪大酒店工程扩大劳务施工付款协议》的约定,金巢公司应付秦兴公司的工程款,转移由晨哗公司承担,并且,在工程阶段结算中,晨哗公司已将该劳务费从应付金巢公司的工程款中实际扣除,由晨哗公司直接支付给秦兴公司;6.葛玉昌与秦兴公司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鉴于双方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本案应由菏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因此,应驳回原告对金巢公司的诉讼请求。晨哗公司、秦兴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葛玉昌(乙方)与秦兴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亿豪大酒店,建筑面积约8万㎡;第二条(承包方式)第1项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安检、包验收等;第三条(承包内容)第1项脚手架搭拆、铺设固定脚手板、挂设安全网、材料厂内运输(甲方提供塔吊,人货施工电梯)、堆码齐整、悬挑工字钢做油漆、工字钢安装、吊料平台安装、钢丝绳卸荷、安装拆除、工字钢及工字钢前端固定钢筋头焊接、及工字钢安装完毕的工字钢与墙体之间平面及立面间隙封堵等;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第1项、按建筑面积+0.00以下5元/平方;+0.00以上14.5元/平方。以���单价双方各自承担市场人工价格波动风险,承包价不作任何调整。因设计变更早晨返工总金额在1000元内不予计算,超出的按总变更实际发生量按实际结算。第2项、合同签订向甲方缴纳5万元保证金,在乙方施工至第一次付款节点一次性返还,本保证金不计利息。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办法)第1项、乙方进场后自垫生活费到±0.00以上4层的顶板(即结构5层梁板砼浇捣完毕)外架搭设超出工作面一步架体、施工现场围护完毕验收合格、甲方付工程进度款50%,以后甲方每月按工程结点付款50%结算,主体结构架体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60%,各栋楼工程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80%;各栋楼主体人货电梯全部拆除完成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了���工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十一条(合同附件及生效)第4项、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等及其他条款。同日,葛玉昌向秦兴公司缴纳保证金5万元。2015年8月22日,秦兴公司代表彭德健与原告就劳务施工进行结算,结算表载明:项目名称曹县亿豪大酒店,建设单位湖北金巢集团,开发商晨哗地产(公司),外架工已完成工程量357411元,根据合同需拿工程款为357411×95%=339569元,外架工已拿工程款为4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99569元,审核人彭德健签字。2016年2月2日,原告所在班组收到工程款95000元,下欠204569元。2015年3月13日,晨哗公司(甲方)、金巢公司(乙方)、秦兴公司(丙方)签订《曹县亿豪大酒店工程扩大劳务施工付款协议》,约定“对原乙���丙双方签订的扩大劳务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并一致同意原乙方支付丙方的工程款,由甲方承担并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以及其他付款方式、期限等条款。甲方加盖“曹县晨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郭桂梅签字;乙方加盖“湖北金巢建设集团亿豪大酒店项目部”印章,吴庆林签字;丙方加盖“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彭德健签字。2015年8月17日,晨哗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桂梅与金巢公司代表吴庆林就曹县亿豪大酒店建设工程阶段性工程量及结算进行确认:结算依据,依据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中采用“山东省2003年消耗量定额”;结算金额,47370528元;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24449880元。工程款支付说明,1、甲方预付工程款12669882元;2、吴庆林借款3000000元;3、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800000元;4、支付劳务分包(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80000元。2015年7月1日晨哗公司为秦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7、8、9月份分别支付农民工部分劳务费。2015年8月28日,晨哗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秦兴公司下欠农民工资。2016年10月20日,晨哗公司因(2016)鲁1721民初1619、1620、1621号三案为曹县人民法院出具劳务工程结算证明:晨哗公司、秦兴公司、金巢公司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确定对金巢公司、秦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结算条款进行变更,并一致同意金巢公司支付秦兴公司工程款,由晨哗公司承担,并从应付金巢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该约定,晨哗公司已经把金巢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秦兴公司的劳务费从应付金巢公司的总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掉,而且,晨哗公司已经与秦兴公司实际进行了劳务工程款结算,至此,金巢公���不再下欠秦兴公司任何劳务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告葛玉昌与秦兴公司虽约定仲裁条款,但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且秦兴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秦兴公司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金巢公司对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与秦兴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所在班组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量已经秦兴公司结算确认,故原告诉请秦兴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用204569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金巢公司、晨哗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向秦兴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且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故秦兴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5万元。原告得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巢公司主张根据《曹县亿豪大酒店工程扩大劳务施工付款协议》的约定和金巢公司出具的证明,金巢公司应付秦兴公司的工程款(劳务费),转由晨哗公司直接支付给秦兴公司。但该协议系金巢公司、晨哗公司、秦兴公司的三方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金巢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各被告履行相应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葛玉昌劳务费204569元、保证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葛玉昌劳务费204569元承担清偿责任。三、曹县晨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葛玉昌劳务费204569元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被告潍坊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伦国审 判 员 孙希泰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梦婷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本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