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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象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罗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石某家里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桂B×××××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东热水村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摩托车的车头部位与对向由邓某驾驶的桂G×××××号小轿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罗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罗某甲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罗某甲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罗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7年1月30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车辆损坏赔偿问题,被告人罗某甲已与邓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给邓某车辆损坏维修费,取得了邓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石某的证言,有罗某甲的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桂B×××××号牌的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现场勘查照片,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鉴定委托书,有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办案民警韦明山、谢天文出具的“查获经过”,有办案民警赵国荣、黄美莲出具的“破案经过”,有邓某出具的“谅解书”,有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罗某甲醉酒、无证驾驶使用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东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