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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柯某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海,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柯某海与被害人陈某2因工作产生纠纷。22时许,柯某海伙同柯增强、“亚鸡”(二人另案)等多名男子到茂名市茂南区西粤北路名雅世家售楼中心砍伤陈某2手部、头部、腿部。经鉴定,陈某2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海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柯某海在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海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下午16时27分,被告人柯某海自动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新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于2014年1月5日在茂名市茂南区西粤北路名雅世家售楼中心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2的事实。再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柯某海的家属代柯某海赔偿了人民币38000元给被害人陈某2,取得了陈某2的谅解,并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申请书表示不再追究柯某海的责任,请求公安机关给柯某海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照片指认、谅解申请书、查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告人柯某海的户籍资料、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人莫某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柯某海的供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0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海无视国法,与同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柯某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海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陈某2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海与同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材佳附本案有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