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579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志良、朱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志良,朱峰,林月忠,荣明芹,吴根良,杨学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张雪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795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志良,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朱峰,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林月忠,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荣明芹,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根良,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学明,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法定代表人林月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吴根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桃源镇铜罗社区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吴志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雪囡,女,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志良、朱峰、林月忠、荣明芹、吴根良、杨学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张雪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志良、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694846.9元、利息68318.52元、逾期罚息25405.97元,合计2790138.01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694852.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948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吴志良、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6371元;三、被告林月忠、荣明芹、吴根良、杨学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张雪囡对被告吴志良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84元,由被告吴志良、朱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34921.31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874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志良、朱峰、林月忠、荣明芹、吴根良、杨学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张雪囡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林月忠、荣明芹夫妻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起点花园19幢1号的别墅[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07)第15053030号1)]本院他案已处置并分配完毕,本案未分得款项。被执行人林月忠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各一辆,被执行人杨学明名下有车牌号苏E×××××、苏E×××××小型汽车各一辆,本院另案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产权查封,但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根良投资所有的吴江市金星冶炼厂名下的房地产、机器设备以及吴根良名下的房地产已由本院处置完毕,本院依法进行了分配,本案共分得款项165591元。被执行人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其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1090294号】,2014年1月8日本院对该房产进行了首轮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2300万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协商,要求将处置权交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本院予以认可,目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评估,因该房产证办证过程中存在虚假材料而被注销,目前尚在协调处理当中,短期内无法变现。被执行人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已处置完毕,本案未分得款项。另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志良、朱峰、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张雪囡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本案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