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邓礼禄与周延明、刘启琼、杨龙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礼禄,周延明,刘启琼,杨龙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453号原告:邓礼禄,男,生于1944年8月1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延明,男,生于1965年4月6日,汉族。被告:刘启琼,女,生于1966年11月1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龙金,男,生于1963年8月12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责人: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礼禄与被告周延明、刘启琼、杨龙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被告周延明、刘启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被告杨龙金、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礼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延明、刘启琼、杨龙金赔偿原告医疗费46020元、续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护理费18880元(80元/天×43天×2人/天+8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6395.2元(10247元/年×8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7315.2元;2.上列费用由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再不足由周延明、刘启琼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周延明、刘启琼、杨龙金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周延明驾驶被告刘启琼所有的川S78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琅琊街道至琅琊敬老院方向行驶,与相向杨龙金驾驶的川S82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被送往渠县琅琊镇中心卫生院抢救,而后转入渠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2016年7月31日转至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窦性心动过缓、左前分支传导阻滞、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术后。2016年8月2日,原告被行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固定+植骨融合术,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2016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修养2月,腰围保护3月,半年内禁止负重…术后一年取出固定物。2016年11月16日,原告因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续治费评定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渠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认定周延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杨龙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杨龙金驾驶的川S82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财保渠县支公司。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延明、刘琼辩称,原告免费搭乘周延明所驾驶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渠县琅琊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二被告细心照料,并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在渠县中医院治疗,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652元。原告到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过后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杨龙金辩称,被告杨龙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责任完全属于被告周延明。被告杨龙金所驾驶的川S82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所承保杨龙金驾驶的川S82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元,共计12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5日8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周延明驾驶被告刘启琼(周延明之妻)所有的川S7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琅琊镇街道至琅琊镇敬老院方向行驶,与相向杨龙金驾驶的川S82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川S78G**号普通二轮摩托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渠县琅琊镇中心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321.83元,由周延明进行了支付。而后原告转入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L3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12肋骨后支骨折;4、头皮挫裂伤。出院注意事项: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652元,由周延明进行了支付,期间的护理由周延明、刘启琼进行了护理。2016年7月31日,原告转至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脑梗塞、窦性心动过缓、左前分支传导阻滞、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术后。原告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45550.93元,由原告进行了支付,期间由原告家属进行护理。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修养2月,腰围保护3月,半年内禁止负重;2、适当锻炼,避免损伤;3、术后第1、2、3、6、9、12月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术后一年回我科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续治费评定为8000元。2016年8月8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渠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认定:周延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龙金、邓礼禄不承担事故责任。杨龙金驾驶的川S82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周延明驾驶被告刘启琼所有的川S7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相向杨龙金驾驶的川S82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川S78X**号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启琼所有的川S7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财保渠县支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伤残赔偿费用1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杨龙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周延明负担。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周延明所驾驶的车辆,无形中增加了周延明的风险责任,被告周延明并未从中获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理应分担部分责任,以减轻周延明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延明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启琼与周延明系夫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周延明应承担的责任,刘启琼应共同承担。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为1321.83元+3652元+45550.93元=50524.76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医院的医嘱,予以支持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60元/天×43天=2580元;5、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8年×20%=16395.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0OO元,以上共计90660元。该费用由被告财保渠县支公司赔偿12OOO元;原告承担78660×20%=15732元;被告周延明、刘启琼承担78660×80%=629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21.83元+3652元=4973.83元,还应支付5795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礼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元;被告周延明、刘启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7954.1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邓礼禄负担245元,被告周延明、刘启琼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