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何国峰与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峰,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逢柏,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51-57号3楼54号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1245532G。法定代表人:龙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国峰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高科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8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出具的《告知函》明确记载“从2016年1月20日起,公司对员工何国峰予以劝退。”并盖有被上诉人公章,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客观上不能持有该证据原件,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劳动关系可与承包协议并存。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某些店铺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但不能证明全部店铺均由上诉人承包,不能因为存在承包协议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高科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国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高科技支付何国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39.82元/月×11月=66438.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何国峰举示告知函(打印件),拟证明何国峰是如高科技的员工;如高科技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打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何国峰未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何国峰举示中国建设银行历史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其2015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如高科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龙涛、刘家芳与何国峰的经济往来比较复杂,不能以此证明是如高科技向何国峰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所显示的龙涛、刘家芳与何国峰每月均有多笔转账产生,不足以证明系如高科技向何国峰发放的工资。如高科技举示企业承包协议、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何国峰与如高科技之间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为企业承包经营关系;何国峰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如高科技举示区域经理职位说明书(打印件)、公司部门结构图(打印件),拟证明如高科技没有门店主管这个职位,只有片区经理,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何国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如高科技单方出具,未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以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事由提起的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何国峰、如高科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纳入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关于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何国峰所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虽显示如高科技法定代表人龙涛向其汇款的事实,但如高科技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故龙涛向何国峰汇款的行为不排除系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何国峰举示该证据也就不足以证明系如高科技向其发放的工资。本案中,何国峰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如高科技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何国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何国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何国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关于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所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虽显示如高科技法定代表人龙涛向其汇款的事实,但如高科技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故龙涛向何国峰汇款的行为不排除系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举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如高科技向其发放的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举示的告知函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审理结束后向本院申请向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调取《告知函》原件,其申请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同意。本案中,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如高科技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邓方彬审判员 江信红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