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伟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80号原告:陈伟领,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陈伟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陈伟领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393公里+200米处时,操作不当,与同向停在道路东侧朱建美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致使驾驶员陈伟领、乘车人陈阳,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俊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伟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美、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俊秋、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陈阳无责任。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约定无免责情形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和车辆车架号照片。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伤残鉴定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未见票据,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陈伟领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393公里+200米处时,操作不当,与同向停在道路东侧朱建美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致使驾驶员陈伟领、乘车人陈阳,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俊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由此被送往邱县中心医院住院5天,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原告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支出医疗费9649.6元。2016年4月7日,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34号认定书,认定陈伟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美、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俊秋、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陈阳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0号意见书,认定陈伟领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3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对这起交通事故认定陈伟领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赔偿,首先由人寿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寿保险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人寿保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陈伟领系农业户口。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209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原告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向原告赔偿保证金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处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9649.6元;2、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80元/天=1440元;4、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8+90)=10017.96元;6、误工费52099元/年÷365天×150天=21410.5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9268.3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向原告陈伟领赔付5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诉,原告陈伟领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